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37-202412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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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江登輝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江坤葳與債務人江乾相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16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16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經代理債權人江坤葳,惟在法院判 決確定後,已經停止代理,但為免之後有更多的紛爭,異議人另有受債務人江乾相之委任,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遺產分割,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並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是故,強制執行由代理人聲請者,應提出委任狀,以證其有合法代理權限,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強執執行於聲請時,係以債權人江坤葳之名義聲請,送 達代收人及具狀人均記載為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應補正合法委任狀(受江坤葳之委任)或提出江坤葳親自簽章之聲請狀,惟其逾期未補正,原裁定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異議人自陳在法院判決後其與江坤葳間之委任關係已停止, 則異議人未補正合法委任狀或提出江坤葳親自簽章之聲請狀,難認江坤葳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意思,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㈢另異議人既有受債務人江乾相之委任,處理分割遺產強執執 行事宜,異議人可以江乾相為債權人,並以江乾相之代理人名義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該案中檢附江乾相簽立之委任狀,以上開方式聲請強制執行才會符合法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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