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40-2024112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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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葉書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基淋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 字第779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79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葉 進科之遺產稅,歷經數月多,且申辦過程中,承辦人又多次更迭,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即於113年10月15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事件,並於113年11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異議人並非怠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遺產稅之行政流程,耗費超過半年以上之時間,導致拖延辦理繼承登記之流程,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95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葉進科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以桃院增八111年度司執字第77954號函文通知異議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異議人並應於文到20日內向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3月19日以桃院增八111年度司執字第77954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陳報上開文件,然異議人就被繼承人葉進科部分,仍未遵期陳報上開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0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未於上開期限內陳報前開事項,惟異議人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申請書,並稱「因葉進科過世,於113年4月3日代為向貴局申報遺產稅申報作業(申報文號: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30660820號),經貴局承辦電話通知葉進科之繼承人已於屆臨期限時向貴局申報遺產稅...」,異議人復於113年9月19日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申請書,表示「葉進科部分,本人於113年4月3日掛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在案中,時隔近半年,尚未辦理完成,已定期以電話即發函詢問辦理進度」,且依異議人於113年4月11日提出之申請書,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間,確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葉進科之遺產稅,另參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中之「未繼承登記」,乃係指納稅義務人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規定申報期限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而言,故倘葉進科之繼承人仍於申辦期限內,當可自行申報遺產稅,異議人不得逕代為申報遺產稅,故而,葉進科於112年7月2日死亡,加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規定之申報期限6個月,葉進科之繼承人於113年1月1日前均仍可自行申報遺產稅,縱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葉進科之遺產稅,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113年3月19日之函文,於113年3月26日始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即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葉進科之遺產稅,實難謂異議人有何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繼承登記之舉。 ㈢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 營字第1130232346號函所示,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代位繳清被繼承人葉進科之遺產稅,且系爭土地就葉進科繼承人之部分,亦於113年11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從而,縱使上開繼承登記未於期限內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然異議人確有提出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敘明其辦理葉進科遺產稅之進度,而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已代位繳清葉進科之遺產稅,系爭土地就被繼承人葉進科之部分,亦於113年11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難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為一定必要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