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41-2025010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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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卓素貞 相 對 人 王秀琴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王秀琴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749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聲請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內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先前曾就繳納費用部分表示意見,要求法院說明再命 異議人繳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執行費用之法源依據及必要性為何,然均未獲得回覆。又異議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法院確定判決,於該次訴訟審理期間,即已經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實地測量、確定界址,其中已就拆除範圍是否危及建物結構加以說明與判斷。且國土測繪中心之專業在於土地界址而與判斷越界建築物之建築情形、結構安全無涉,本次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再行測繪之必要。 ㈡再者,異議人先前於110年度司執字第588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前次執行事件)中,亦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費用鑑界測量、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場履勘等相關費用,僅因前次執行程序期間恰逢新冠疫情期間,人力短缺,致無法找到適當人員進行拆除工作,而遭駁回聲請。現異議人尋得適當人員進行拆除工作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且相距異議人先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地貌並無改變,應可沿用先前卷內資料作為本次強制執行之判斷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先前曾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請求事項二內容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J-R-D-B-L-J,面積14.56平方公尺)、編號乙(即B-S-T-U-V-H-L-B,面積4.38平方公尺)、編號丙(即M-N-O-P-A-Q-R-J-M,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即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次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111年2月24日現場履勘,同時囑託測繪中心派員前往現場實施測定界址,以確定系爭地上物應拆除範圍及界定拆除點;復以系爭地上物為2層建築,然僅拆除部分範圍之地上物而需確認所餘建物是否有倒塌、結構應予加強等情為由,另訂於111年5月10日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前往現場確認系爭地上物應拆除之範圍,並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異議人於前次執行事件中,已分別繳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0萬元,而國土測繪中心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分別派員至現場進行拆除範圍、拆除點之測量以及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之鑑定(見前次執行事件案卷111年2月24日執行筆錄、111年5月10日執行筆錄、外放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僅因後續異議人未能於時限內提出系爭建物補強、拆除計畫,始遭駁回,經本院調閱前次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 ㈡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就系爭地上物為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命相對人自動履行未果,而有以強制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本院民事執行處遂訂於113年10月23日至現場履勘,同時再次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並通知異議人繳納測量費用1萬8,000元。原裁定固以異議人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實際坐落土地範圍不明、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涉及其結構體及建築安全等問題為由,認有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協助測量之必要。然於前次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拆除點,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並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區域於鑑定結論中認定:系爭建物拆除工程結構會使標的物耐震能力受到影響,標的物結構平面對稱結果變成不對稱結構,有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性等情,亦見於上開鑑定報告書(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至8頁)。 ㈢是於本次執行程序,未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經確認之拆除區 域予以調卷查明,逕命異議人再次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鑑界測量費用,難認有其必要性。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以上揭理由提起本件異議,應屬有據,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