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42-2024120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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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柯宗龍 相 對 人 陳富勇 邱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1 54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業已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加 計利息,尚應再繳納310元,異議人亦已繳納完畢,異議人並未有意拖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法律有免徵或暫免繳納執行費 之情形外,應依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繳納執行費,未繳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則以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112年度票字第32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15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總計為663,754元,應徵執行費用5,310元,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342元,異議人尚應補繳4,968元,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8月23日桃院增新113年度司執字第99154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上開執行費用,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然迄至113年11月7日均未繳納上開執行費用,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前雖曾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7號受理在案,然因異議人未繳納足額之執行費用,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7號駁回異議人該案之聲請,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因不合法定程序而遭駁回,而執行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應繳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不因聲請不合法即可退還執行費,況同一債權固可僅繳納一次執行費,但須以繳納執行費之該次執行係合法執行為前提,異議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既非符合法定程序,則異議人本次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重行繳納執行費用。  ㈢從而,異議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既係因不合法定程序遭駁回 ,則異議人本次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當需繳納足額之執行費用,異議人既未遵期補繳上開4,968元執行費用,且異議人迄今亦未補正上開執行費用,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3頁),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該部分執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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