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43-2024120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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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謝正賜 相 對 人 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宜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 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經濟部民國100年1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030308480號函檢附之經授(中)動字第102803號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證明書),聲請取回該執行名義登載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如附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迄仍未補正系爭機器所在地,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為由,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器之一部確實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系爭證明書僅有登錄機器型號,而無個別機器編號,然相對人當時在設定時應有提供足以辨識特定機器相關文件留存於主管機關,聲請人前已聲請執行法院命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調閱,卻遭執行法院逕予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執行等語。 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相對人所 有系爭機器有動產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陳報系爭機器設備存放於前開頂湖二街現場,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9日到場執行,聲請人復表明系爭機器設備均未放置於現場;執行法院先後於113年9月12日、10月5日命聲請人另陳報系爭機器設備之所在地,聲請人亦先後於113年10月3日、16日具狀請求准予向桃園市政府函詢動產抵押權申請設定檔案中足以特定機器之佐證文件,執行法院即於113年10月18日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系爭機器設備擺放之所在地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原裁定認定,前開建物現場的機器設備,並不是聲請人享 有動產抵押權的系爭機器,聲請人也於113年9月9日在現場表明:「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放置於現場」等語(見執行筆錄,執行卷第71頁),聲請人突改稱系爭機器之一部確實位於前開頂湖二街現場云云,自難遽採。又執行法院兩次發函,乃命聲請人陳報系爭機器之所在,聲請人兩次具狀卻都在要求函詢查明機器編號,這是答非所問,聲請人未補正甚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聲請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37號裁定,然 該等裁定乃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稱「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然本件聲請人兩次具狀,都不是要聲請命相對人開示財產,而且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加以原裁定對相對人的兩個地址送達,或經寄存送達,或經以「無法轉交」為由退回,縱命其開示亦難認為有實益。 (四)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裁定,但那個事件當中,法院所說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相當之調查,不得單純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審查之依據」等語,是指「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已喪失原形」的情形而言,而本件相對人是公司而非自然人,不會死亡,沒有繼承也沒有遺產可言,聲請人引為異議意旨之一部,顯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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