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44-2024120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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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遠陸 相 對 人 賴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0 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52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相對人遷出並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係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租期屆滿時,相對人應交還系爭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然租期尚未屆滿為由,於113年11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已積欠租金4個月,加計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家電之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9萬2,000元而均未依約履行,懇請法官判決相對人遷讓房屋並給付前開款項,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強制執行,得依公證 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須合乎公證法之規定,並僅得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內為之,逾此範圍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屬當然。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作為執行名義的系爭公證書載明「承租人應…… 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惟兩造約定租期乃至114年12月9日始告屆滿,聲請人現在就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法等情,原裁定論述甚詳,茲此不贅。 (二)異議意旨所陳,均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理由無 關,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要一併籲請聲請人尋求專業的法律服務,以維護自身權益,並協力促進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