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46-202412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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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綉卿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相 對 人 吳陳秀敏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2月2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提起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同年3月13日前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履勘時,除相對人在場外,僅有相對人之媳婦即李龍鳳在場,未見其餘他人在場,亦未有他人於執行筆錄簽名,不存在任何形式上有他人於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客觀證據,縱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之訊問內容,亦僅系李龍鳳片面稱吳燦庭、吳炘穎及吳欣怡同住於系爭建物內,除相對人、李龍鳳住居於系爭建物外,吳燦庭、吳炘穎、吳欣怡究竟有無同住於系爭建物內,別無其餘形式可供審查之事證。  ㈡再者,相對人之兒子即係吳燦庭,吳燦庭之配偶為李龍鳳, 而吳炘穎、吳欣怡則係吳燦庭、李龍鳳之子女,故縱算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確實住居於系爭建物內,其等均係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本無庸列為債務人,另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㈦狀,已表彰系爭建物中其他居住人均為占有輔助人之意,該陳報狀同時也包含聲請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觀強制執行法4 條之2、第12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人之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故執行名義如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執行法院即應究明該不動產之占有現況,及現占有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訊問程序通知異議人應具狀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人未為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10月17日以桃院雲木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務人,並釋明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然異議人並未依期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務人,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未遵期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 行債務人,然觀諸卷內所示之戶籍資料,吳燦庭為相對人之子、李龍鳳為相對人之媳婦,而吳炘穎及吳欣怡則係相對人之孫女,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與相對人間均具有血緣、親屬關係,且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86年7月22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於103年11月10日始將其等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是以,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間既為具有血緣、親屬之至親關係,其等既係基於家屬間之共同生活關係,隨同相對人住於系爭建物內,當屬占有輔助人,而按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㈦點之「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並非指「強制執行時」需仍與債務人同居一家之人,而係指遷入居住原因係基於與債務人共同生活同居即足當之,故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間既具有血緣、親屬等關係,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基於上開親屬關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遷入系爭建物,誠與事理相符,即屬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57條㈦所指「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力者」,亦即相對人及其子、媳婦與孫女,乃本於家屬之身分占有,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㈢從而,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間既具有 前開血緣親屬關係,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本於家屬之身分占有系爭建物,當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本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亦即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即係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異議人於113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㈦狀,確已表明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應及於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並提出相關法律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既本及於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異議人縱使未遵期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務人,亦無違強制執行法第124條之規定。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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