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47-202412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褚鳳珠 相 對 人 陳民紋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 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2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並已依法繳納執行費共計新臺幣7,771元,執行法院原訂於113年12月5日要至現場執行,卻於同年11月19日裁定本件聲請不合法,異議人主張應退還執行費,並積極處理本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 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3年11月5日經本院以處分書撤銷確定證明書(執行卷第38頁),則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異議人執此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