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48-2024121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富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 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已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債務人陳富勇應將房屋稅奈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查封系爭建物時,乃依卷 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11年7月4日函覆檢送之稅籍登記資料,形式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等公同共有等情,原裁定認定甚詳,其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1.按卷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聲請人執以辦理變 更稅籍登記的判決,是在112年1月30日確定,聲請人辦理辦理變更稅籍登記自是在那天之後,聲請人反過來指摘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查封違法不當云云,顯不合理,畢竟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2.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不能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無從受讓其所有權,異議意旨稱聲請人為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云云,形式上即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