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50-2025010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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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劉高榮妹 相 對 人 張修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同年9月24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然借貸之借款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虞,應予大幅酌減。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有關罹於時效之借款利息債權、金額過高之違約金債權等均應予剔除,並暫時停止執行程序,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㈢本件執行程序應暫緩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應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就強制執行程序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亦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拍字第1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聲請為強制執行;嗣後又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1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聲請合併執行,此分別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另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8日進行拍賣以469萬元拍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借款契約書及上開執行名義,作成系爭計算書等情,業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固稱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之債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均係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況異議人業就上開實體事項,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有異議人所提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調解聲請及起訴狀、民事聲請停止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益見異議人亦知悉上開實體爭議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應另循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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