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執事聲-61-2024103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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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羅應錡 羅應燈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邵世昱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19839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伊已自動履行,並無聲請法院 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相對人卻堅持聲請,且在拆除快完成時,才請結構技師履勘,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以圍籬、瓦斯管阻擋出口,伊因此無法搭設鷹架施工,致伊無法提早拆除,是向伊請求鑑定費用並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 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確定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異議人應將占有使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嗣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5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人於收受該命令後未依限自動履行,經相對人請求由其雇工代為履行,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測量,因異議人稱拆除占用範圍恐有安全之虞,請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到場鑑定,並願負擔結構技師相關費用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12年3月21日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及結構技師到場勘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雖主張結構技師公會之履勘鑑定並無必要,然異議人於拆除過程中陸續表示有1米多牆面無法拆除、1、2樓樑柱部分不拆除、3支鋼樑為鄰居共用牆支撐點,無法拆除,拆除恐造成倒塌,可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確有結構安全之疑慮,堪認結構技師之鑑定費用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此項費用既係因異議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則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