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執事聲-92-2024103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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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藍泰郎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370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0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5月29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拍定給非土地共有人之人,有 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且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其先父繼承,經三代開墾使用,為何其沒有優先承買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3年度司 執四字第652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藍玉葉所有桃園市大溪區永昌段927、942、943、1000、1021、10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4分之2,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0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拍賣不動產相關事宜,並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拍賣,於113年1月15日由第三人吳家登拍定。其後,金服公司於113年2月7日通知9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文到10日內檢具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僅提出身分證、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即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下稱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另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5日通知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即異議人等人於文到15日陳明是否就系爭6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然異議人於同年3月19日具狀僅表示就927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下稱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等情,業據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金服公司112年度桃金職字第117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關於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所檢附之身分證、112年房屋稅及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僅足以證明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建物占用土地之原因多端,要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基地存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而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且異議人經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5日以函文通知補正後,仍未提出符合優先承買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則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自難認合法。 ㈢另關於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查異議人固為系爭6筆土地之 共有人而具有優先承買權,然本件拍賣條件既為系爭6筆土地合併拍賣,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欲主張優先承買,即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表示優先承買,然異議人僅選擇就系爭6筆土地其中之927地號土地聲明優先承買;且異議人經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8日以函文通知於7日內確認是否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優先承買,並未如期回復,顯見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是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亦非合法。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優先購買權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