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執事聲-98-2024103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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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高義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美光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 44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44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10日聲明異議(其誤異議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40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惟異議人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於該訴訟期間拍定人並非關係人,且相對人聲請閱覽之內容涉及其個資及私約,倘准許其閱覽,對其有重大損害之虞,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拍定人基於買受人地位得主張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交付等權利,有瞭解執行標的物查封時現況、占有之調查及執行拍賣程序等,及他人得否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均有閱覽執行事件卷證之必要,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之113年4月10日以新臺幣1 ,212萬9,999元拍定系爭不動產,嗣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查封筆錄及第三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資料,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閱覽查封筆錄、異議人113年2月20日陳報狀(含優先承購請願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文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從而,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自有查知執行法院於 系爭執行事件調查系爭不動產現況、占有情形之需;且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異議人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則相對人就異議人是否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有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證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卷宗之聲請,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查封筆錄及系爭文書為閱覽範圍,顯已斟酌閱卷之必要性而予以准許,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