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執事聲-99-2024112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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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趙偉傑 代 理 人 張秀卿 陳欣薇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鍾宥姍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23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7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提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第9款「本約抵押借款違約金按新臺幣每百元日息五角計算。」(下稱系爭條款)雖係以手寫增補,與其他條款係以電腦繕打不同,然依一般交易情形,契約先以電腦繕打後再以手寫增補,或契約當事人分持不同筆而為簽署,所在多有,況執行法院只須就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為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以系爭契約書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條款已達成合意而駁回伊領取系爭案款之請求,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拍字第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提出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系爭契約書等文件(司執卷㈠第37-40、77-83頁;司執卷㈡第214頁),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09423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記載,可知就違約金部分,應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為計算標準,而異議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第9款已載明「本約抵押借款違約金按新臺幣每百元日息五角計算。」,是從形式上為審查,足認異議人已提出違約金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尚不得以其經命補未提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領取系爭案款之聲請。至原裁定雖稱系爭條款係以手寫為之,有別於系爭契約書其他內容係以繕打,作為否認真正之理由,惟系爭條款無論係以手寫或繕打,均係客觀存在於系爭契約上之內容,形式上即屬存在,況且,系爭契約上關於每月利息數額、付息時間及期限利益喪失之積欠金額等內容,亦係以手寫填載(見司執卷二第214頁),原裁定如何區分何項手寫字跡為真、何項為假,令人費解,原裁定就客觀上存在之契約內容認定真偽,已屬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揆諸上開見解,自非合法。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