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婚-1-202410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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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南非國籍人,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欠缺結婚真意,核屬結婚成立之要件是否具備,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與南非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婚姻關係無效,嗣於113年5月25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婚姻關係無效;㈡備位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再於113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欠缺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原告法律上身分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固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並於同 年月00日辦理戶政登記,然原告係為協助被告在臺申請依親居留證,兩造間無結婚之意思,且兩造均為同性戀者。兩造於結婚前僅見過3次面,於辦理公證結婚後,不曾同居並無夫妻之實,更不曾聯繫關心彼此間之生活近況。原告之家人均不知悉其結婚,被告約於00年中至00年初之期間離臺返回南非國,原告是在被告離臺後透過被告女友始聯繫上被告,始知悉此事,且被告稱其不會再回臺,要原告辦理離婚事宜。之後原告服完兵役即出國求學、工作,與被告再無聯繫。伊戶籍資料仍記載兩造結婚之登記,此將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並於 同年月00日辦理戶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復經本院調閱85年度公字第9177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在。所謂結婚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其僅係為協助身為外國人之被告合法在臺居留而同 意與被告結婚,實質上並未有形成夫妻身分之真意,亦無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等語,而本件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固得以認定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之事實,但此僅能證明其結婚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無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公證書上之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係與被告一同 教書後成為了朋友才變得比較熟悉,完全沒有印象被告有跟伊提過與原告間交往之事情,亦完全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與原告結婚,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時,是被告單方面請伊擔任證人,且擔任結婚證人前伊也不認識原告,伊沒有分別向兩造確認是否真的有要跟對方結婚,嗣被告牽涉刑事案件,所以有向伊借款說要購買機票,但伊不知道被告係如何出境,被告出境後就再也沒有聯絡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證人丙○○係於公證當天由被告單方面邀請擔任證人,對於兩造如何認識、為何決定結婚亦不清楚,更未究明兩造內心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 ⒉原告主張其基於協助被告取得居留權而與被告結婚,事前僅 與被告見面3次即結婚,婚後兩造未曾同居無夫妻之實,且原告家人事前不知悉兩造結婚之事,迄今亦未曾見過被告,且原告為同性戀者,退伍後出國留學後亦有同居之同性伴侶,之後返臺生活直自000年0月間開始與丁○○同居迄今等語,並提出原告退伍令、原告與同居伴侶之生活照片、原告於Grindr註冊之個人資料等為憑(本院卷第75、77、81-84頁),並與證人即原告妹妹戊○○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自小同住至伊國中畢業為止,原告出國至日本留學前仍與伊、父親及繼母同住,伊沒有見過被告,但有聽原告說過有與某位女性辦理結婚,直至本件訴訟後,伊才知道與原告結婚之女生姓名,原告說要與被告結婚的原因僅係想幫助被告,讓被告在臺灣有合法居留證留在臺灣工作,與被告沒有任何感情基礎,或有共同經營生活之想法,家中曾收被告之法院通知,父親與繼母才知道原告有與被告結婚的事情;伊到現在完全不認識且沒有看過被告,家中沒有再收到與被告相關之通知,逢年過節、家庭聚會完全沒有見過被告。約在伊20歲時,某日親戚詢問伊為何原告沒有交女朋友,伊認識之原告女性朋友也均非原告之交往對象,伊才詢問原告究竟喜歡誰,原告方告知其喜歡的是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反面-118頁);證人即原告友人丁○○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係情侶,自000年0月0日開始同居,同居期間均未見過原告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正反面)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原告因性取向為同性戀之故,並無與被告締結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婚後未曾同居亦無夫妻之實等情,堪屬可採。 ⒊再者,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資格不符故辦理依親居留 目的未達成,徒留無效婚姻之形式,原告除於被告離境後撥打南非國際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要原告處理離婚事宜外,從此兩造再無聯繫等情,觀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30012423號、113年2月6日移署北字第1130016743號函所載內容被告於84年11月8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無任何出入境紀錄、在臺居留資料,屬逾期停留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25頁、28頁),雖被告於入境後並無出境紀錄,然被告於86年間因涉犯煙毒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因被告逃匿遭通緝致追訴權時效完成,為本院判處免訴,有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再參證人丙○○到庭所稱:被告於出境前向伊借錢買機票,之後被告就出境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原告到庭陳稱:被告曾告知伊過得不好,要離開回南非,並有提告好像要使用假護照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為在臺涉嫌刑事犯罪之外國人,又因逃匿遭通緝多年經免訴判決,自不能排除被告以非法方式離境,故可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從而,本件固有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可認兩造婚姻符合結婚要件之形式,然兩造係以被告取得在臺居留權為目的而假意結婚,公證結婚僅能證明兩造有結婚之形式,未能推斷兩造確實具備結婚真意,況兩造因辦理被告在臺居留之目的未達,而均有迅速解消婚姻之意思,僅因兩造事後難以保持聯繫及原告忙於求學工作而遲未處理本件婚姻事務,又兩造於婚後未曾同居,亦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婚後未有共同生活、互相照顧、維持婚姻之合意,已難認具有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是原告主張兩造未具備真實結婚之意思,其婚姻欠缺實質要件而無效,應屬有理由,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而為虛偽結婚,依前 開我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