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婚-109-20241231-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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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93年9月10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臺生活後,於93年中秋節前,被告稱要外出找朋友後即失去連絡,原告向警方報案,事後始知被告於93年10月15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回臺,現已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迄今完全失去聯絡,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93年9月10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前經查獲有妨害風化之情,93年10月15日已遭強 制出境且限制入境直至96年10月14日,然解除入境管制後,被告仍無入境情形,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8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41819號函及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11至12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縱使於93年10月15日強制出境,然至96年10月14日管制期滿後,未再申請來臺,兩造亦無聯繫,失聯迄今,足認被告於93年10月15日離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而至少已有20年以上未曾與原告聯繫等情屬實。再參本院依被告可能之大陸地區居住地址(○○省○○市○○區○○○鄉○○村00000號、00-00號)送達開庭文件予被告,然該二址均已拆遷,無被告之聯絡地址、電話等情,亦有海基會113年9月20日海(法)字第1130020108號函附送達回證、送達備忘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後即使限制入境管制結束後仍未有返家與原告同住之意,而持續失聯迄今等情亦屬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是以,夫妻之一方如客觀上已不與他方同居生活且主觀上亦已表明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意,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短期與原告共同生活, 但自93年10月15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至96年10月14日管制期滿後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堪認被告確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亦即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