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婚-113-202412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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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結婚, 結婚當日被告甫自法務部○○○○○○○○○○○○○○)假釋出監,原告則仍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執行中,然被告僅於112年5月1日、同年6月6日、同年10月31日至桃園女監接見原告,此後即不曾出現或與原告聯繫,兩造情感已生破綻,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結婚當日,被告甫自嘉義監獄假釋出 監,原告則桃園女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2、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未到場,其 後於113年8月4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其本人於113年9月20日簽收本件起訴書繕本,然其於113年9月25日遭法務部○○○○○○○○拒絕入所後,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1日行言詞辯論亦未到場,且不曾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至桃園女監接見原告後,被告即不曾出現或與原告聯繫等情,應堪採信,由此可見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 3、原告於112年6月6日被告第2次前去桃園女監接見其時,即 向被告表示要離婚,於112年10月31日被告最後一次接見其時,兩造不歡而散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原告旋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放任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且原告聲明訴訟費用 由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