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婚-13-202410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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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 拾陸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 )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 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原告家中,與原告父母、妹妹同住,家庭費用開銷如:水電、瓦斯、電話費、油錢,均係由原告及其家人支付,被告鮮少負擔。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TOYOTA之修車技師,婚後常以「要接待客人」為由,屢屢晚歸,每天幾乎凌晨2時後才返家,與同住家人交流非常淡薄,不僅不願分擔家事,平時更甚少與同住家人見面,陪養感情。原告本以為待子女乙○○出生後,被告會因此將生活重心回歸家庭,豈料,被告於女兒出生後生活依然故我,除對女兒不聞不問、全交由原告照顧外,亦從未協助負擔家庭活費用及女兒之扶養費。對此,原告已對被告心寒至極,遂與被告分房居住,迄今已逾半年以上。又原告對被告之財務狀況不甚明瞭,僅知其婚前有負債,原告秉持著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想法,極其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除了提供免費住所供被告居住外,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亦幾乎全由原告負責。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整理被告物品時,找出許多未開封及半開封之法院文書、保險費催繳通知、貸款繳款通知等信件,始發現被告自結婚以來始終在欺瞞原告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但未還清婚前債務,反而越欠越多,除遭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外,竟連幾百元之稅金都無力支付。然這些被原告發現之文書應僅係被告龐大債務之冰山一角,恐仍有許多類似之文書被寄至被告戶籍地而未被原告發現。嗣後被告為躲避債主追債,於112年8月離開住居地、不知去向。被告跑路後,原告及其家人旋即持續接到許多不知名騷擾電話、簡訊等,不停詢問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精神受到極大影響,每天都處於擔心遭債主暴力討債壓力之下。基此,足見被告確有違背婚姻中對彼此誠實以待義務之事實,且自結婚以來均未給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又自000年0月間逕自搬離共同住所至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給付扶養費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況被告前開種種行為已影響原告家人之安全,原告與被告實無法再維持共同生活,加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夫妻間已形同陌路,情感疏離而完全無法維繫婚姻生活,亦無法透過理性溝通尋求婚姻模式之共識,婚姻破綻將持續擴大,任何人處於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徒具虛名,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彼此間互信基礎薄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全權照顧,被告鮮少 提供親職陪伴與照顧、未協助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跑路後更是如此,足見其已無心思負擔子女之教養責任難以期待被告得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以照護子女之生活起居、培養子女健全之人格發展等。反觀原告從事醫美行業,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背後亦有強大之家庭照顧系統支持,且對乙○○之照顧極為重視,總是親力親為;抑且,被告現行蹤不明,如共同監護於有關子女重大事項需共同決定時,有實際困難。請斟酌兩造身心狀況,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繼續照顧,實較有助於子女健全成長及發展,故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又被告雖非任親權之一方,惟其對於未成子女仍負有扶養義 務,依112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地區即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17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於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86元。又扶養費用之需求乃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為避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判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0月19日與被告結婚,嗣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幾乎全由原告負責,被告除不願分擔家事,更與同住家人鮮少互動交流,且欺瞞原告其自身財務狀況,在外積欠債務,無力繳納遭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為躲避追債於112年8月離家不知去向,而家中持續接到不知名騷擾電話、簡訊等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機車燃料費催繳函、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書、竊盜及侵占詐欺案件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費通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繳款通知、原告及家人收到騷擾電話、臉書陌生留言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未分擔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與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亦少有交流,且鮮少時間在家陪伴子女,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為躲避追債於000年0月間離家迄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分居至今已1年餘,而被告於接受社工訪員訪視時亦自陳其「晚上不常在家,鮮少與未成年人相處,兩造婚姻主要是因為債務危機而起,積欠400萬元,於112年8月分居,至南部避風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分居期間,與原告無互動交集,復對子女生活不予聞問,讓原告一人獨立照顧扶養子女、未曾付出關心,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對於本院傳喚開庭通知,無意出庭回應,雙方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㈡兩造所生子女乙○○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兩造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分別進行訪視兩造及子女: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因被告積欠債務,討債公司影響 原告生活,兩造對於離婚皆有共識,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共同及單獨監護部分較無共識,原告爭取監護動機具正當性,而被告監護意願較為薄弱。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物質濫用之情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習性、特質相當了解,具有良好互動關係;被告因債務問題影響生活,過去有與未成年人相處之經驗,多由原告及原告親屬協助照料。初步評估兩造親權能力原告較優於被告,被告債務概況有待商榷。②親職時間:原告上下班時間無法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時,會規畫交通車接送及原告親屬協助人力照顧;被告因債務及工作,時間完全無法配合未成年人作息,親職時間原告較優於被告。③照護環境:原告居住透天厝四層樓,環境乾淨整齊、明亮無異味,客廳擺放玩具,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被告為三房兩廳之華夏社區,且拒絕訪員訪視,難以憑屋內部環境概況,僅評估原告住所符合未成年人生活需求,原告住所生活機能較優於被告住所。④善意態度: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人,目前可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安排會面,無阻礙之情形;被告有意爭取未成年人監護,亦無藏匿子女之行為,初步評估,兩造皆具備善意父母態度。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人學習概況皆相當瞭解,可提供未成年人語言、才藝學習資源,被告尊重原告對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初步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較優於被告。 ⒊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甲○○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本案經調查兩造及未成年人,建議以「父母適性原則」、「主要照顧原則」方向建議:①原告優於被告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父母適性原則,原告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計畫較優於被告,監護動機被告較為薄弱,難以顧及到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皆至原告住所與母系親屬共同生活,且有良好經濟、人力照顧資源,並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可使未成年人生活穩定成長,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切。②建議先朝向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被告行使權利義務之情形違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再另行裁定單獨親權。經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尚保有友善、合作之態度,安排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用等,有待原告是否如期繳納3萬元之扶養費用,視被告善意程度,傾向於共同親權;另有待查證被告債務情形,以及查證113年4月12日是否支付未成年人費用,同時瞭解被告出庭爭取未成年人共同親權之動機,有待評估被告個人是否具有逃避人格特質,以避免影響未成年人之利益,評估單獨親權之必要性。 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以上有該會113年4月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6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間相處親密自然,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而被告過往晚上即常不在家,極少與子女相處,現因躲債避居南部,無法與子女同住近身照顧,且長時間未給付扶養費,又對本件親權行使無意願出庭回應,可見被告對監護子女意願薄弱,對子女未來教養情形漠視而不關心,因認被告並不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此酌定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4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雖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仍無解於被告對乙○○應負之扶養義務。次查原告及乙○○日後實際上居住於桃園市,則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上開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認以上開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本件子女扶養費核算基準應為合理。再參酌原告自陳從事醫美診所店長,平均月收入約13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另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述過往於豐田汽車公司從事技師工作,月平均薪資約6萬元,嗣於特力屋百貨工作期間月薪資約5萬多元,另私下接案時約有2萬元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以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及被告應以13:8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若以每月2萬5,235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9,613元(25,235元×8/21≒9,61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9,586元,應屬合理。另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故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