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婚-14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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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前於93年3月1日在 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年3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於97年3月11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詎料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而懷孕,因唯恐讓臺灣親友知悉,遂於104年10月16日返回越南待產,並稱生產後即會返台,之後被告即不想回台灣生活,迄今8年仍一直住在越南。被告曾於丙○○5歲時將其帶回越南,直至112年才將其帶回台灣丟給伊扶養;被告雖曾返台幾次辦事,惟不久即回越南,被告最後一次來台係112年4月19日,並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國國籍,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93年3月1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93年3月12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嗣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國國籍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另有本院函調兩造之結婚證書(含中譯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外遇懷孕而返回越南生產,並久住越南迄今,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被告不回來台灣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喜歡別人了,且被告在越南又與他人生育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為8歲、3歲,被告將伊帶回台灣是因為另一個人不同意伊留在越南跟媽媽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另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出境後經過4年才於108年12月20日回台,停留6天,復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又經過約3年後才回台,停留2日後又隨即出境;再於112年4月19日攜子入境後,翌日即離臺出境,且被告最終於112年4月20日出境,此後再無入境台灣之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與其同居生活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懷孕返回越南生子,之後便留下照顧該名子女,期間復與他人同居生子,且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將丙○○帶回台灣交付原告扶養,並放棄我國國籍,更自112年4月2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兩造分居迄今已9年餘,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  ㈠另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監護事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中關於被告部分因其人不在國內,故無訪視資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為:  ⒈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對 於子女生活作息、需求皆了解,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親職時間穩定,有尋求親屬或其他資源 以因應教養困境,親子互動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期 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④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社區大樓,為原告所有,附近生 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寢室,有規劃未成年子女個人空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⒉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能清 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意願之真實性高。  ⒊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臺灣出生,於5歲至11歲期 間隨被告至越南生活及就學,於越南完成小學學業,自112年4月19日返回本國,由原告照顧至今。原告雖過往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仍有穩定負擔經濟撫養之責,及有持續探視及聯繫,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亦由原告安排生活照顧及就學等事宜,且原告經濟狀況穩定,親職時間亦充足,並積極尋求資源協助以因應青少年教養議題。原告因被告放棄我國國籍,決定不返回台灣居住等情,訴請離婚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親權動機正向,無非友善情形。綜上,評估原告具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之能力,親職適任性無虞,若被告未居住我國屬實,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然本會僅訪視原告,仍請法院再就本案當事人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6月11日助人字第1130226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調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 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除有固定之經濟來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密自然,彼此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反觀被告長期住在越南,因聽從同居男子之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灣交給原告扶養後隨即離去,顯見其無監護之意願,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此酌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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