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婚-150-202410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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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乙○○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采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孫采童,因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時常向原告要錢,兩造常為金錢起爭執,被告動輒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63頁、第63頁反面)。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稱離婚事由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亦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又原告之住處遭未成年子女佔據,原告卻無力處理,且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能力或心智狀態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恐有疑問,倘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則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自孫采童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起,直至112年12月 25日原告攜孫采童返回娘家居住前止,兩造幾乎每天吵架,且被告每日均會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很多次乙節,業經證人孫采童到庭證述明確。兩造均為證人孫采童之至親,證人無偏頗任一方之動機,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時常言詞辱罵原告,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屬真實。況被告亦表示其無意繼續婚姻,同意離婚,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能展現積極親職照顧態度,而被告目前接受安養照顧,且於訪談時答非所問,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原告親職照顧時間較被告多,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被告則親權意願消極;因原告尚能說明照顧孫采童成長之過程及親師聯繫事宜,且未查有兒少保護通報事件,並有鄰居、志工等給予日常相關協助,原告尚能維持基本親權之展現,相較於被告為較適任之親權人,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合宜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卷第27至29頁反面)。2、本院考量原告照顧孫采童之時間較被告長,且被告因病住院,經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甡光長照中心),客觀上難以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孫采童之權利義務。又參酌孫采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因身體健康因素,沒辦法照顧自己,亦無能力照顧孫采童等語,而認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