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婚-156-2025022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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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們兩個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個性不合,自民國 94年間起,已分居多年,我先前因工作在臺中,才搬離未與被告同住,之後換工作,但被告將門鎖都換掉,不願讓我回家,我現在負債還很多,希望一個人承擔就好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不要離婚,我跟了他40年,吃的苦還不夠多嗎 ?他對這個家庭都不管,現在我快60歲,沒有利用價值就想拋棄我,這樣對嗎?原告知道我們的住所,除了113年9月原告回來對我動手,我兒子才幫我換鎖,除此之外沒換過鎖等語置辯,並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兩造於75年6月6日結婚,婚後有3名子女(分別為75年、81年 及83年生),自94年起分居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1頁),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雖分居多年,然其等既有3名子女,且於分居期間未中斷聯繫,被告多次搬家均有通知原告,原告亦有返家協助,而原告祖先神明廳事務多年來亦由被告打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4頁),則兩造雖處於分居狀態,然是否已全無情感之聯繫,已有所疑。又原告所指被告逕自換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所辯亦有113年9月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證人甲OO(即兩造長子)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無原告所指逕自換鎖而使原告無法返回家門之情,況原告亦自承其於113年9月間確有返家找過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倘果有原告所指被告逕自換鎖之情,則原告先前如何能返家協助搬家事宜?又如何能於113年9月間逕自返家並與被告見面?是原告此部分之所指,尚乏所據。另原告雖主張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個性不合等節,然未釋明具體之情由,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詞。從而,本件已難依原告之主張,遽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此等破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㊁又依證人甲OO於本院審判中之所證,可知兩造未同住之原因 係因原告搬出,其後證人與原告很偶爾才會聯繫,聯繫事項多為掃墓、回家或零用錢等事項,被告與原告也是很偶爾才會聯繫,聯繫事項多為掃墓、近親的家庭聚會及喜事等事項,原告知悉被告與子女之住居處,會回來幫忙搬家,被告與證人先前未曾換過住家門鎖,最近一個月(113年9月)因原告返家對被告施暴,證人才更換門鎖,證人曾與被告聊過要不要叫原告回來住,被告起初的態度是可以回來最好、不回來也沒辦法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兩造於分居多年之情形下仍維持婚姻,雖無密切聯繫,然就搬家、掃墓、近親的家庭聚會及喜事等家庭、家族事項,均維持聯繫,被告不因原告離家而斷絕相關事務之聯繫,亦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是縱認現兩造情感未若結婚伊始而有破綻,或原告單方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然此等破綻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實有所疑。況原告前已先逕自離家,且依證人甲OO於本院審判中之所證,原告長期對於家庭照顧及家庭費用之分擔,亦有未盡其責之情(見本院卷,第33頁),則兩造間之婚姻縱認已有破綻,然此破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屬有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釋明,自難認其本件之主張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