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3-婚-161-20250212-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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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UYNH·THI·THU·VAN)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1日 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於96年4月2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因不適應在台生活,於97年間因其外公過世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來台,而原告曾於99年至101年間前往越南生活,曾與被告見面數次,然原告於101年7月因遭通緝回台服刑,於108年服完刑後原告有聯繫上被告,問其有無意願回台生活,被告則稱已分開太久而不願來台等語,之前原告曾有起訴離婚,然因不足負擔翻譯費用故撤回起訴,去年兩造有聯繫,被告也同意要離婚。因上開情形兩造感情已趨冷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到庭則稱:我同意原告的主張,也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1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於96年4 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於越南結婚之結婚證書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在台灣共同生活,被告雖有依約前 來,然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不能適應台灣生活,於97年間稱外公過世即返回越南,嗣後不願再次來台,原告至今雖有與被告見面或聯繫,然被告已無意願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被告於97年9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後已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參以原告到庭稱其於99年至101年間曾前往越南,然僅有與被告見面,並未共同生活,嗣後原告返台服刑至108年間,之後兩造即有離婚共識,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然因翻譯費用過高而撤回起訴,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婚字第262號離婚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稱其亦有離婚意願,同意離婚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短期來台同住,因不能適用生活即藉故離家返回本國,兩造歷經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情而均有離婚意願等情,應為真正。 六、本院審酌被告自97年9月19日出境後,兩造已無共同生活, 自此迄今已分居十餘年,兩造雖偶有聯繫,但均已無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是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均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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