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婚-167-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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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6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之子 女丙○○、丁○○,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共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兩造屢因財務問題起爭執,被吿甚要求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負債而遭債主追討,且已無法負擔原告及子女扶養費用,被吿於109年驅趕原告及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搬出上開共住處所,原告除需支付自身及子女生活開銷外,尚因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屢受追償,被吿則自斯時起未再給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被吿初始尚與子女有所往來及聯繫,卻於原告及子女搬出共住處所1個月後便要請子女勿再與被吿聯繫,迄今已將近5年。兩造長期未能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未合,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丙○○(00年 0月生)、丁○○(00年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所育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6頁),堪信為真。而兩造於109年間因原告要求被吿及子女搬離共住處所,分居迄今已近5年而未聯繫、往來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並有證人即兩造子女丁○○證稱:伊5年前與原告、哥哥搬到現住處所,被吿與祖父、叔叔等人住於原同住處所,被吿僅於其等搬出後第1、2個月有來帶伊及哥哥出去過,之後便再無探視,兩造則自該時起完全未有互動迄今;被吿曾給付過其等搬出後第1年期間之扶養費用,迄後均由原告單獨負擔;被吿曾向伊表示原告要離婚就離婚、請原告自己去辦等語。證人上開所陳與原告所述上情,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度因被吿驅離而分居迄今已近5年,分居期間被吿與原告無互動或交集,被吿復對子女生活漸未聞問,使原告需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及照顧責任,顯見兩造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雙方感情日漸淡薄,而被吿經本院通知到庭,卻無意出庭或回應,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雙方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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