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婚-17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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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歷次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民國94年4月20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94年8月17日)、被吿護照、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結婚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32至44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 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登記結婚,並於94年4月20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僅來臺與原告生活不到4個月,便表示無法適應環境而欲返回大陸,兩造遂於94年8月1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並為登記,後被吿出爾反爾並言要再試試看,因此兩造旋於94年8月15日又登記結婚。嗣被吿於94年8月24日出境返至大陸探親,迄至95年3月返臺與原告同住,3個月後仍以無法習慣為由,再於95年6月12日返回大陸,且陳其不會再來臺。被吿返回大陸後,兩造僅初有聯繫,後原告即聯繫不上被吿,原告亦不知被吿於大陸地區的住址或聯繫方式,惟曾收受被吿來訊表示其在大陸地區已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獲准,其已改嫁並隨夫另居他處。被告離臺後,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且自斯時起再無聯絡,杳無被吿音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況被告自陳其已與他人在大陸地區締結婚關係,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登記結婚,並在臺灣地區戶政 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兩造至臺灣之戶政機關登記協議離婚一事後,又再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吿於95年6月12日出境並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歷次結婚登記資料即桃園○○○○○○○○○113年5月15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0534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民國94年4月20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94年8月17日)、被吿護照、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結婚證書等件影本及被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2至4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告於94年4月9日入境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吿無法適應生活而於94年8月24日返回大陸,後再於95年3月5日返臺與原告再為嘗試於臺灣共同生活一事,卻仍無濟於事,被吿於同年6月12日離臺後迄今未歸,聯繫原告告以上情後,便斷絕音訊迄今,未曾再聯絡原告,兩造婚姻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實際上共約7個月,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且對原告不加聞問等情,已據原告指證歷歷,且有上開被吿出入境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指各情殆屬相符,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致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悖於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實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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