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3-婚-175-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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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在中國大陸青 島市結婚,於103年2月5日在臺灣辦理登記,並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生),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04年12月4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後,因兩造間有所爭執,僅原告於105年5月26日返回臺灣,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則留在中國大陸。兩造迄今分居多年,且已多年未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公證資料、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04年12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在卷可稽。原告復於本院陳稱:我回臺後不敢聯絡,之前有聯絡但沒有聯絡上,到113年8月被告母親才連絡我說小孩在那邊都安好,我沒有負擔小孩的扶養費,被告也沒有跟我要;我過年過生日時會寄東西給小孩,寄了6年,因此與被告母親聯繫上;我們的住處彼此都知道,彼此也都有去過對方的住處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母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此有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證據可知,被告知悉原告之住所,並有可聯繫原告之管道,且被告於113年9月3日本人親收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2日海(法)字第1130025260號書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原告對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乙節,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持續與原告分居,亦未見有何修補兩造關係之舉動,此由被告本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可見其對於兩造婚姻存續與否,漠不關心。  ㈢綜上,兩造間實已無情感之聯繫,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 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亦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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