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V-113-婚-181-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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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HORNPHAN UPAN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前於90年12月4日在 泰國結婚,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並於91年1月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然被告竟於96年間出境臺灣返回泰國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所有聯繫方式皆無法聯繫上被告,原告與被告迄今已分居18年,期間2人均無往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國人士,兩造於90年12月4日結婚,並於 91年1月7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職權查調原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病住院,出院後隨即自96年間出境臺灣返回 泰國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與被告分居多年,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得癌症,原本住院在林口長庚醫院,被告有跟我說她很想回泰國,被告出院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不見了,也沒有看到被告的護照,被告應該就是那時離開臺灣,我有打電話去泰國找被告,是被告的女兒接聽,被告的女兒表示被告生病待在家,並轉述被告說想要留在家鄉泰國,如果之後生病不治,至少可以死在自己的家鄉,從此之後,我就再也無法聯繫上被告,也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再參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表,亦可知被告業已於96年8月18日出境臺灣,未再入境臺灣,前開證據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與其失聯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則兩造分居至少17年以上,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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