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3-婚-2-2024110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HA・THI・KIM・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0日結婚,原告於同年8月9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乙○○○」為中文姓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桃園○○○○○○○○○113年1月5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0126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9日移署入字第1130003674號函文暨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0日在越南結婚,於 同年8月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同年9月10日來臺與原告生活。98年7月左右,被告表示要返回越南做生意,於居留證到期前會再返臺,其後即出國未再返臺,兩造亦已10餘年未再聯絡。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0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8月9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前開出境之確切日期為99年11月20日。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20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 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將近14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