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V-113-婚-206-202502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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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3月2日結婚,兩 造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區○○○0○0號(下稱本案住處),原告婚後放棄原本工廠工作,協助被告父母照顧養豬場,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丙○○、甲○○。被告有賭博惡習,婚後長時間未返家,導致原告時常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只有偶爾回家向家人要錢,從來沒有支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協助被告父母養豬場也沒有獲得固定報酬,必須仰賴其娘家的支援,兩造感情逐漸淡薄,並於88年間即分房生活。被告在其父親於106年間過世後,才返回本案住處居住,但不時有被告之債主上門討債,讓原告與丙○○、甲○○不堪其擾,討論後決定於107年間搬離本案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6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8年3月2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丙○○、甲○○兩名子女等 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嗜賭,長期不在家,且未支付丙○○、甲○○ 之撫養費,由原告獨立扶養丙○○、甲○○成人,被告與丙○○、甲○○感情疏離,又因被告債務問題,導致原告與丙○○、甲○○被迫搬離本案住處等節,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因受不了被告從我們小到大都沒有負擔我們的生活費,而且被告會賭博,導致會有債主上門討債,因此我們從106、107年間搬離本案住處,我們搬家後,就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了,我在本案住處居住時,也跟被告完全沒有互動,且被告的行蹤不定,有時候會突然不見,從我小時候開始,兩造的感情一直都不好,從小我的生活費都是原告支出的等語;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國小的時候,被告在外面賭博,就有人到我家恐嚇過我,後來我大學畢業當完兵後,被告有曾返回本案住處居住,那個時候比較常看到被告,但是也只是在敗家中的財產,我們跟被告都沒有交集,之後我們因為討債以及原告在本案住處受到很多委屈,我們才會搬離本案住處,搬離本案住處後,我就沒有再見過被告,之前兩造同住本案住處時,都沒有看過彼此有互動,兩造感情非常冷淡,只有偶爾有看到兩造爭吵,從小生活費的來源都是原告負擔,被告都沒有負擔過,被告對我們而言就像是陌生人一樣,搬離本案住處時,被告也沒有挽留我們等語,均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審酌兩造婚後長期無互動交集,原告及丙○○、甲○○因被告賭博之債務牽連,遭債主上門討債困擾,因此搬離本案住處,被告見原告、丙○○、甲○○搬家,亦未加以慰留,兩造自107年間分居迄今已逾6年,分居期間兩造全未聯繫往來,未見被告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動,足見兩造間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