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婚-207-202410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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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9月25日結婚, 惟被告自99年起即未與原告同居,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兩造於89年9月25日結婚一情,有原告之戶口名 簿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久未與原告同居,亦經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又被告自99年起即未與原告同住至今一事,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再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曾於111年12月13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轉答原告請被告回覆何時欲回來同住,否則原告要處理與被告之婚姻,不想再拖下去,被告則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其表示不想理這件事,若原告要辦離婚,被告亦不會到,由原告自己處理等語,核與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已長時間未同住,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一情,應堪採信。2、此外,原告於111年即有意與被告離婚,但原欲待被告將積欠原告之金錢還清後再辦理離婚,且原告於112年間曾住院治療,因而遲至113年始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等情,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觀諸上開丙○○與被告間之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丙○○有向被告表示已代被告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丙○○復轉答被告原告稱尚有5萬元債務未償還等情,核與前揭丙○○陳述之內容相符,是丙○○前開陳述應堪採信,由此可見原告早亦無意維持婚姻。3、兩造放任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