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V-113-婚-209-2024100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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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95年3月2日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日生)。詎被告在臺產下未成年子女後適應不良,於100年10月底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此後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原告亦不知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確切地址,甚少聯絡,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6日結婚,並於95年3月2日 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自106年6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4日移署北服字第1130066438號函所附機場出入境資料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計畫在臺生產後定居 ,但被告適應不良,於100年年底攜子返回大陸地區,期間曾為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問題短暫回臺灣地區辦理,於106年6月15日出境後就未再入境,毫無互動,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至少自106年6月15日起分居迄今,至少逾7年,毫無聯絡,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多年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