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3-婚-210-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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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2年8月15日結婚,於92年9 月3日登記,被告於93年1月18日來臺、93年4月9日離臺,之後於105年12月3日來臺觀光、105年12月17日離臺。兩造迄今分居多年,已多年未聯繫,且被告已在中國大陸結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公證資料、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日期:105年11月21日,申請類別:自由行,團號:000000000,緊急連絡人姓名:黃高峰,緊急連絡人稱謂:夫妻)、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證人丙OO(即原告之子,78年生)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是原告自己跟我說的,但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我偶爾會去原告住處,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是依上揭證據可知,原告婚後於93年間在臺時間未滿3月,且未曾與原告之子互動,已難認有繼續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意思,又其嗣雖曾於105年12月來臺,然亦係因旅遊而來並自陳另有配偶,可見其並無對外主張兩造為夫妻之意思。況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持續與原告分居,自難認其對於兩造婚姻之存續有維繫之意思。  ㈢綜上,兩造間實已無情感之聯繫,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 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亦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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