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婚-214-202501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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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交往7年,於民國99年7月11日結婚,結 婚第一天就承受被告之母給予生子壓力,在加上生活環境不適應,身體每況愈下,婚後5、6年好不容易懷孕卻流產,身心受創之時,被告之母表示不知道如何坐月子要原告搬回娘家坐月子,但卻要承受被告家人之不諒解。原告為孩子常一個人承受身心壓力與痛苦,被告下班打理好會到醫院過夜隔日一早去上班,其餘時間均係原告一個人,出院也是拜託別人載,原告固個性獨立,替別人著想,不想讓被告太累太奔波,常選擇自己承擔,但只換來孤單。原告娘家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對自己家庭也未少付出,坐月子餐費用也是原告自己負擔,請2年育嬰假照顧孩子,一家三口平常生活吃穿也都是原告添購,保費亦為原告以自身存款支付用磬,雖被告稱可使用其提款卡,惟提領1、2次便質問原告用於何處,原告不願再遭質疑遂經營簡單網拍賺取費用,但被告卻常計較,認為原告對娘家比較好,自被告隨原告搬回娘家,原告之母因了解相對人較為計較,怕被告不悅而多所顧慮,原告之母賺錢買房供原告居住,也不需原告夫妻支付貸款,只要支付水電費及原告之母之保險費,但被告仍計較。原告之母顧忌被告,夏天總至姪子家待孩子睡前2、3小時吹冷氣關掉睡在椅子上待到半夜才返家回房吹電扇睡覺,讓原告感到委屈。於109年7月是因生活理念不合及水費問題,原告再次提及離婚,並首次傳訊息予被告之母提及離婚之事,但未獲回覆而不了了之。原告不善溝通致很多事沒能及時處理,但事後會以訊息與被告溝通但事隔多年,均未改變,兩造間問題依舊重複上演,致原告感到心累。於109年10月原告適逢外婆過世,心理悲慟,接著又面臨遭醫生誤診為淋巴惡性腫瘤,被告身為配偶卻毫無主動關切,冷言要原告多運動就不會生病,讓原告自己騎車或不斷換醫院確認病況,反而是其他家人朋友密集給予打氣,被告卻僅在臉書找伴喝酒訴苦,導致其他親友紛紛關切詢問,似原告犯大錯般,原告至此決心要離婚,對被告厭惡至極,並陷入憂鬱症需靠安眠藥入眠。被告還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兩造間已無信任可言,最終被告於110年1月搬離回歸被告原生家庭,兩造分居已3年餘。兩造分居期間因無法和諧溝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均透過原告之母接洽聯繫,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請求判決離婚。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住在原告住所,由兩造共同照顧,兩造分居後,主要由原告同住照顧,假日讓被告接回住處會面,未成年子女已習慣此生活模式,是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兩造分居第4個月後,被告開始固定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迨於112年2月新增至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生活與教育子女理念不同,但原告說要念 哪間學校或學習何種課後輔導,只要原告決定,被告均遵從,並非理念不同。金錢均交由原告決定,被告並無過問,只知原告存在郵局。因原告說公司菜很差,被告關心、愛護原告特意學習下廚,希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吃得健康。對於原告流產,被告當時上中班未能在原告身旁,對於被告之母無法幫原告坐月子,又要搬去原告家住,被告深感抱歉,被告心有不捨而觀看影音教學烹煮補血之豬肝湯及魚湯,實為被告愛護原告之心意。之前原告生病住院,被告說要請假陪原告,但原告說不要浪費特休,被告才答應,但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一有空暇就打電話予原告,並非被告不陪原告,而係以原告所說為優先,被告會問帳戶之流向,只是想知道餘額,如果被告在乎就不會塞錢給原告,但原告說夠用不用再塞,被告因對保險之事不懂,但也認同原告所述關於原告之母保險之事。從交往時被告知道原告娘家需要較多承擔,房屋係被告岳母自己辛苦買下,被告也有向原告提過兩造自己買房,還有原告說過被告岳母不敢在家開冷氣怕電費高,是怕被告有想法,故被告去請岳母早點回來睡,但岳母說因為阿璟是過動兒要人顧,等睡著才能回來睡,有時是睡過頭,被告遊說岳母不要睡在沙發,早點回來睡。原告稱被告未回應岳母的話,是被告在專心開車,無法認真聽與回話。被告雖有告知手刷洗衣,在還未使用到水時,先將水龍頭關上,或洗衣機水位不要開那麼高,但那是在教導省水,原告就直言被告計較,原告之母就說要貼補被告水費500元。原告頸部腫一顆,被告立馬帶原告就醫換藥,倘未消則要再檢查,後來原告在未告知之情況下去壢新醫院就醫,又去海邊,被告深感愧疚,被告定要陪原告回診看報告,但原告自行去長庚醫院檢查,事後原告稱有岳母陪同,被告要陪原告切片,原告則表示有其他親屬陪同去,要被告不要浪費特休,還囑咐被告照顧好未成年子女,原告還拜託被告讓原告自己面對,直到原告說沒事,被告才放心。被告並未懷疑原告跟誰有染,當初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需要遷址,被告才將資料交給原告,竟遭原告逕自將被告遷出,當初會將未成年子女留下,是原告說給其時間及空間,被告想復合,不想破壞這段關係,才還能為家庭做事。兩造間之問題,被告願意跟原告溝通,也願意努力改變自己,原告所說之事,被告都會去完成,原告說在原告加班或下雨,被告才能接送小孩,透過岳母或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才形成兩造沒有互動,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也期待父母同住,希望原告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努力用心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自110年1月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理?㈡如有,原告併請求酌定由其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 1.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生活與子女教育理念不合,被告愛計 較,原告生病時,被告毫無主動關切,在外說被告沒帶原告看醫生,原告就不高興耍脾氣,且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被告自110年1月搬離,兩造分居已逾3年,兩造感情已破裂,無法回復等語,又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在生活及教育子女上觀念不同,兩造自110年1月間分居之事實,惟辯稱:兩造仍可透過溝通,被告願意改變,希望原告再給機會,讓被告努力用心照顧一家人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被誤判淋巴惡性腫瘤時,被告並未主動關切,反而是其他家人朋友給予打氣陪伴原告度過低潮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要請假陪原告就醫,但原告表示不用浪費特休,要被告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被告不關心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09年11月24日,原告稱:「今天腫更大片了」、「晚上有張建智有診,妹妹睡了叫我媽看一下,你在載我去看」,被告回:「OK」、「我等去買乳酪」,原告稱:「買乳酪幹嘛」,被告回:「笑牛」、「中壢沒賣」;於同年12月1日原告傳送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2月1日預約診療單之照片,並稱:「下一個換我」,被告回:「下班跟妳媽說請她看一下我就知道去在你了」,原告稱:「9:30」,並於晚上9時38分通話18秒(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或許未能主動積極在原告開口前即表達要載原告回診就醫,惟當原告表達要被告載去就醫時,被告均同意去接送就醫,難認被告毫無關心原告之情。參以原告稱:「這次都是我的問題不要再扯上身邊對我好的人也不要再跟我弟提,只會增添尷尬和抱歉 我媽早之前有打賴給我沒接到,我有跟她說我今天還想再外面透透氣,現在去我弟家就別再提了,免得回去海湖聊到被說他怎麼沒請其他人去」、「萱萱這兩天就辛苦你了」、「對不起,我需要時間跟空間」,被告回:「好瞭解,我沒氣他,只是當下看到訝異讓我心理真的好受挫」、「不會,萱萱跟你是我一輩子的愛」(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說時間跟空間一節,尚非無據。又兩造對於情感之需求,原告需要較高情感支持,被告或因表達技巧不好或無法理解原告弦外之音而適度回應原告之期待,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之回應。然由此可知,原告並未開誠布公將自己內心感受或需求「需人陪伴、支持」傳達予被告,而表達「不需要浪費特休」或「需要時間及空間」等語,致被告誤會。原告倘以所謂的雙重訊息,在溝通過程中,同時給出兩種互相衝突的資訊。讓對方接收到口語表達出來的訊息,和表情、情緒、肢體動作等非語言訊息不一致時,會使對方往往感到無所適從。惟兩造因各自原生家庭或養成過程不同,或有生活經驗落差,在價值觀或生活上難免會出現歧見,而面對夫妻間差異,如能透過對話,同理對方情緒、感受,縱使問題無法解決,亦能獲得更好之回應方法。兩造經由法院安排婚姻諮商,於諮商討論後,被告主動提出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雖原告稱被告係因不想離婚而對於原告之要求都能配合,但被告並未真在意原告之需求等語,而原告自陳不善於與人溝通,則倘原告能學習將自己之情緒、內心之期待、需求,以平和、理性表達讓被告知道或理解原告內心之需求,將有助於兩造更接近對方,又被告確具調整與原告相處應對之積極決心,顯非如原告所言其毫無溝通誠意。又家族治療大師維琴尼亞‧薩提爾曾言:「問題的本身不是問題,如何面對問題才是問題」。很多夫妻間問題都是難以解決,即使問題不會被解決,但因應問題的方式,總可以因為相處經驗的累積,尋找更好的回應方式。是以,兩造現雖無法由兩造自行協調獲致共識,惟非不能透過婚姻諮商或其他方法理解或靠近對方之期待或感受。又兩造之教養觀念、用水、用電等價值觀或有不同,致相處過程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無積極作為且在外製造原告耍脾氣之人設,致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亦被告有意願試圖修復,惟原告亦需調整回應方式,而非冷漠以對,是堪認本件僅原告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⑵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與其表弟有染,兩造已無互信基礎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一陣子原告去住其表弟家,隔天載原告去回診,被告在臉書上感謝原告表弟,但有天原告表弟跟被告說要被告先搬出去,如果不想跟原告在一起,可以跟原告之母講,後來被告岳母才找被告對質,並要原告表弟不要管那麼多等語置辯。又原告就被告懷疑原告與其表弟有染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都要原告要求才在 下雨或天冷才開車接送未成年子女,也不知道要幫上游泳課後幫未成年子女擦乾頭髮或騎車載未成年子女也未添加衣服,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冒,假日也不懂幫未成年子女督促寫作業或複習功課,導致原告心累,兩造分居已3年,難以回復等語,又被告到庭表示諮商後已主動接送未成年子女,也會先讓未成年子女先做功課,再玩平板等語。綜觀兩造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接送、教養之方式確有意見不同,縱認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因管教意見不一致而產生衝突,則兩造本為不同個體,遇有習慣、意見相左之處,本應理性溝通、適度退讓,藉以成就關係和諧,並可向外尋求支持資源,諸如專業諮商等方式進行化解,無由僅以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事項或子女教養常難取得共識,即單方認定婚姻難以維繫。兩造於多年婚姻生活中,逐漸發覺彼此相處歧見,原告雖主張被告太過計較,兩造溝通不良,致原告有憂鬱症狀心情低落,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確已意識過往慣性容有調整必要,除在婚姻諮商過程認真投入,並調整接送子女或教養方式,足見其企求改變之積極態度;雖因原告對於離婚仍有堅持,致兩造間之互動問題難藉由短暫之專業資源進行徹底梳理,惟被告不願放棄尋覓有益於改善關係之任何可能性,仍足證明其對維持兩造婚姻圓滿之事一直保有高度意願。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已逾3年,惟兩造間並非全無互動,尚能展現善意父母原則,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難認已形同陌路。 ⑷基此,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3年,兩造生活、價值觀不同 ,難以溝通,然依所提事證,應仍可見被告對於兩造關係仍為重視,亦願透過支持資源協助,求得改變契機;原告認為被告無任何調整可能,卻無證據可認其本身於本件起訴之前,曾經邀請被告藉由婚姻諮商改善應對模式,或與被告充分理性溝通,是原告捨此不為,逕認兩造毫無互動,婚姻產生破綻,被告應係可責一方,當非有據。綜前,本件應只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兩造縱自110年1月間起開始分居,但對此一狀態之延續,原告實亦難辭其責;反觀被告直至今日,仍冀盼維繫夫妻情誼,願為兩造未來尋找突破現狀之可能方式,足可確認被告之真心付出;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接納彼此調和良法,應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而非僅存離婚一途。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齟齬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3.依上說明,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已存 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並非有據; 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其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人,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