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婚-218-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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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UDOMSAK · SOMJAI)泰國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准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惟 未成年子女於審理中已成年,故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撤回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予准許。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惟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後均主要在臺灣生活直至被告於111年間離臺為止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闡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從而,可認兩造結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在臺灣,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UDOMSAK · SOMJAI,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泰 國籍人士,兩造於93年8月23日在泰國結婚,嗣後於同年10月7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並約定來臺共同生活,雙方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一女甲○○(已成年),惟被告因在臺收入不高,已有動念返回本國之打算,被告於111年2月間因其母親去世而返回泰國,即未再入境臺灣,且在泰國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未再有關心原告、子女之情或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且使原告遍尋不著,難以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93年8 月23日在泰國結婚,嗣後於同年10月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育有一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及子女之戶籍謄本、被告結婚前之泰國單身證明函影本(含泰文原文與中譯本)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因其母過世而返回故鄉泰國,之後 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團聚,亦未再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遍尋不著,原告自行在facebook(臉書)上找到被告蹤跡,並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親密合照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被告臉書上與其他女子合照2張在卷可參。又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於97年10月27日第一次入境,期間曾出入境數次,最後於111年3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告確實自111年3月7日出境後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是以,夫妻之一方如客觀上已不與他方同居生活且主觀上亦已表明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意,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十餘年,但 自111年3月7日前往泰國後,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已3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毫不關心原告與子女之生活,亦使原告難以聯繫之,更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堪認被告確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亦即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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