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婚-224-2024121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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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亦請求被吿給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將來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因丁○○於本件判決宣示時已年滿18歲,原告遂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縮減此部分訴之聲明,不再主張等語(見卷第9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子女丁○ ○、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則稱兩造子女)。被吿於14年前開始至大陸地區工作並固定按月提供家用,惟於111年起被吿有延遲或短少給付之況,因被吿過往曾為賭博而積欠上百萬債務,當時原告為替被吿履行清償責任而向原告父親及妹妹借款,卻於111年又見被吿坦承係因打牌輸錢,原吿遂萌生離婚之意,被吿卻藉故拖延、不願溝通,於112年1月19日給付人民幣15,000元給原告後,被吿便未再給付,迄後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兩造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承擔。被吿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每3個月回台一次,然被吿於112年10月返家期間與原告、兩造子女間少有交談、無有互動,亦未提出款項負擔家用,數日後被吿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於112年12月詢問被吿同事,始知被吿已自其在大陸地區任職之公司離職,被吿卻未告知原告前情、亦未返臺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共住,至今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對原告及兩造子女不曾聞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丙○○現與原告、丁○○同住,丙○○自小即由原告照顧,被告則因少有同住而與丙○○幾無互動及相處,被吿顯不適宜行使親權,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請求被告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參酌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計算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被吿應負擔其半數1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第㈠項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㈣第㈢項聲明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丁○○、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關係,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對 家庭成員甚少聞問或關心,過往曾因賭博而影響家庭生活及被吿自112年1月後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微信對話截圖、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告與被吿前同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兩造微信對話內容,原告分別於不同年度、日期多次傳訊息向被告抱怨被吿裝死、不理不睬及未給生活費等況,並向被吿表示原告有離婚意思,但被告多未回應,即便偶有回應,亦僅稱「反正我是不同意離婚,要離婚等他們獨立再說」、「(原告:都已經沒感覺是要怎樣)那就這樣過啊」、「你越這樣我就越不如你意」(見卷第10至11、12至14、44至47、55至64、48至52、15、65至75頁),已可窺見被吿並無重視原告想法,亦不願與原告溝通、解決兩造婚姻之歧異。另證人丁○○證稱:被吿自伊小時候即在大陸地區或越南工作,被吿約1年返臺2次,每次約待1週時間,有時整年均未返臺,伊從去年10月底後就未再見過被吿;被吿返臺期間,伊只有跟被吿打招呼,因伊白天上學,被吿也外出,故見面、相處時間不長,然而被吿返臺期間亦不會帶伊出遊或與家人聚會;伊雖有用微信住被吿生日及父親節快樂,但被吿僅曾以微信確認伊現在讀哪個學校、幾年級,另要伊幫忙繳信用卡費用等語(見卷第91至92頁)。而證人丁○○既為兩造子女,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佐以被吿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顯示,被吿於112年10月22日入境,於同年月27日出境後便未曾入境迄今,而在該次出境之前,被吿在臺期間皆甚短暫,每年度僅停留1、2次,至多4次,每次期間約2週至1個月,其餘時間幾乎都在境外(見卷第17頁)。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婚後,雖是因被告工作而未能同住,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然期間被告鮮少與原告、兩造子女往來、互動,原告多次向被告抱怨,被告卻未曾正視,亦未有積極與原告討論改善之意願,缺少良善溝通與互動,則依雙方對婚姻之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況,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始終未曾到場或返臺,自無從為任何協議,亦未與原告另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丙○○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且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依附關係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有個人獨立空 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照顧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心想法,評估意願真實性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96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子女出生後,被吿雖有提供部分照顧協助,然大多由原告及其家人提供生活照顧,被吿自112年2月後再無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原告自112年10月起便難以聯繫上被吿,未成年子女相關文件辦理恐窒礙難行,有損子女利益。又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清楚瞭解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並能提供合適之教育及成長環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並有其家人共同協助照顧子女事宜,評估原告親權及親職適任無虞。綜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23日助人字第1130332號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卷第76至79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 照顧丙○○之經驗,且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丙○○,行使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且與丙○○依附關係良好,而被告長期未與丙○○同住,亦鮮少與丙○○互動往來,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則其能否適時為丙○○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丙○○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本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丙○○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 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丙○○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原告以丙○○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16頁),故原告主張以24,0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12,000元一節,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其現擔任公司資深經理,月收入約95,000元,被告則前在大陸地區之台商公司任職,惟原告不知悉被吿收入狀況(見卷第37頁背面、78、92頁),然依過往被吿能提供每月人民幣15,000元(折合約新臺幣67,091元)給原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一情觀之,足認被吿尚屬壯年,仍有穩定之工作能力,得以繼續保持過往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收入水準,且被告收入應係高於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丙○○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2,0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數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另原告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本院即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另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包括定期金給付之加速條款適用、被吿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扶養費之始日應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日而非離婚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