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婚-230-2024123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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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次結婚,後於112年 6月29日兩願離婚,又於112年11月9日再次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兩造復婚後仍因感情、金錢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曾多次毆打、踢踹原告成傷,且不斷傳訊息或致電辱罵、騷擾原告,被告更於112年9月1日有搶奪原告手機後強行開車離去致手握汽車門把的聲請人遭拖行受傷之行為,原告不堪被告施暴,遂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被告仍有於113年8月28日拿熱湯潑原告、用瓦斯槍射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令原告倍感恐懼,被告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並無經常毆打原告,否則何以原告還要 繼續與被告同住生活。112年9月1日兩造在汽車旅館,當時被告要駕車離開,原告用身體阻攔被告,並將四個車門打開,被告下車關車門後開車離開,原告卻拉著車門不放手而跌倒,才導致原告身體受傷;112年12月初被告載原告上班,發現原告要去找男客,兩造在車上發生爭執,原告自己跳車受傷,被告並無毆打原告。近期兩造衝突,係因原告從事八大行業,與客人有曖昧之情,且原告因案遭通緝,故被告於113年8月間在路上遇到原告,方對原告稱要通報警察到場,隨即被告用手擋在原告前方避免原告離開,兩造為此在路上發生拉扯,原告之客人為幫助原告離開現場,持球棒毆打被告。113年8月28日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打翻熱湯,且伊並未曾用瓦斯槍射原告。因被告仍愛原告,仍想繼續維持婚姻,故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日第一次結婚,後於112年6月29 日離婚,又於112年11月9日再度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設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屢屢因懷疑原告外遇及金錢問 題,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且被告曾搶奪摔毀原告手機,被告會傳送訊息辱罵原告,並曾在原告住處社區張貼原告欠錢之傳單,致原告不堪被告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12年8月26日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1日原告遭被告以汽車拖行後之傷勢照片、112年9月7日被告張貼在原告住處社區印有原告照片及書寫原告欠錢文字之傳單、112年9月8日原告遭被告毆打、拉扯之手臂及手背挫瘀傷之傷勢照片、112年9月1日及112年9月17日被告摔毀原告手機之手機受損照片、112年10月24日原告受傷之驗傷診斷書、112年12月初被告在住處大樓電梯內踢踹原告之傷勢照片、113年3月8日被告毆打原告頭部及胸部之驗傷診斷書、113年3月8日被告摔毀原告手機之手機受損照片、113年5月3日被告強拉原告欲至超商談話以徒手掐原告頸部之頸部傷勢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72-83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坦承有發生112年9月7日、同年11月21日原告指述之事件(見本院卷第87頁);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亦自承於112年9月1日因原告拉著車門不放被告仍駕車離去致原告跌倒遭拖行受傷之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顯有對原告多次施暴、摔毀原告手機等家庭暴力行為。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2月初電梯內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光碟內容為:原告在電梯内,被電梯外的一人伸出腳踢中原告身體,原告躲在電梯角落,電梯外的人突然伸手拉原告左手,被原告揮開,後來該人又伸出手要硬拉原告出電梯,原告揮手反抗,又躲回電梯角落,最後電梯外的男子進入電梯内用手將原告硬拉出電梯(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被告則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男子為被告,足證被告即使在社區電梯等公共場所,仍會對原告兇殘施暴,實難期待兩造日後再能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 ㈤被告固辯稱其發現原告與男客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才與原告 發生衝突等語,惟據前開卷證資料觀之,被告對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反覆發生,且無論原告外遇行為是否為真,仍非得據為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㈥另被告雖稱其仍深愛原告,故不同意離婚等語,然始終未見 被告有任何為其失控暴力行為誠摯反省或有其他積極修復兩造感情之舉措,據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長期施暴而身心害怕俱疲,並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長期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使原告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衡情,兩造夫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且被告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屬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