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3-婚-23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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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幼患有腦性麻痺,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9 日結婚,本與原告父母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詎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9年間取得身分證後,即離家失去音訊,原告於數年前曾透過里長代為聯繫與被告商談離婚事宜,被告曾應允協議離婚,然嗣又連繫無著,迄今已離家13年,兩造婚姻破綻甚深,無回復之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並提出兩 造戶籍謄本為佐。依證人戊OO(即更生保護會之輔導員)於本院所證,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間出監後,因需人照顧,但無親友,戶籍地亦無人住居,故入住女性中途之家等情。且於原告近年入監(法務部○○○○○○○○○、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期間,被告未曾前往探視等情,有在監在押簡表、法務部○○○○○○○○○○113年11月14日北女所戒字第11300037370號函及法務部○○○○○○○○○113年11月15日桃女監戒字第11307109430號函在卷可稽。復依證人己OO(即○○市○○區○○里里長)於本院所證,可知原告因係弱勢族群而為證人之輔導對象,然自98年起證人開始在該里服務期間,證人雖曾見過原告母親、兄姐等親人,但未曾見過被告,嗣為協助原告辦理低收證明,始知原告有配偶,其後曾協助原告聯繫被告,被告雖曾接聽電話並同意辦理離婚,然其後仍未到場等情。  ㈢依上可證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已多年,且婚姻已生破綻,情感 疏離,被告對於原告之狀況亦不聞不問,自難認其對於兩造婚姻之存續有維繫之意思,兩造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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