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婚-233-20250328-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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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JEERAPORN・MITS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4日結婚,原告於同年12月6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丙○○」為中文姓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有桃園○○○○○○○○○113年7月1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08189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6日移署入字第1130074987號函文暨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14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號6樓。然因兩造年齡差距大、個性不合、語言不通,原告約於3、4年前向被告表示希望離婚,因被告希望留在臺灣工作,兩造未完成離婚手續。其後原告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未久被告亦搬離,並於112年間傳訊息予原告,稱其已返回泰國,希望完成離婚手續,其後還提供被告現住處地址,俾便收受離婚相關文件,兩造除離婚事宜外,未再有聯繫,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0年11月14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12月6日在臺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兩造婚後來臺居住多年,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所提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0至11、14至18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多方面不合,已分居多年,且被 告除在112年以後有為離婚事宜而與原告聯絡外,未再與原告有聯繫等節,業據提出兩造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佐以卷附兩造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原告則於105年10月7日入境後未再出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審酌兩造已分居多時,未有共同生活,彼此均有意離婚,且 除離婚事宜外,未再有其他聯絡,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