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婚-235-202503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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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21至25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交往,嗣先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再於91年11月28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於92年1月11日來臺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不足2月即不告而別,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迄至桃園市政府楊梅警察局警員來電告知被吿被遣返離境。原告曾以去電、寫信予被吿,均未獲回應,至今不知被吿生死或去向,兩造分隔兩地之狀態已達數十載,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1月28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1年12月10日申請來臺探親,於同年12月12日獲准許可,惟被告以探親事由來臺後,於92年3月20日經警查獲有妨害風化行為,後依法強制遣返被吿離境,被吿於同年3月27日出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76214號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吿出入境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2年3月25日楊警分陸字第0928004203號函,並有桃園○○○○○○○○○113年6月27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4832號函暨附件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5、12至20、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於92年3月27日遭強制遣返離臺後,即未再申請來 臺探視原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92年3月27日即分居迄今,已近22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原告未積極聯繫被告,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