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婚-237-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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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變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被告迄未異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結婚, 並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被告於婚後都未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兩造因此屢有口角爭執。且被告於113年3月2日,因不滿原告斥責被告未做家務,竟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被告另於113年6月2日間,亦曾出手差點要打到原告。被告另曾毆打原告之子羅志豐及原告之父周清風,並擅自將羅志豐之生財器具變賣。原告因畏懼遭被告毆打,遂於113年11月9日搬離本案住處,至工寮居住,被告竟於113年12月13日凌晨,擅自至原告所居住之工寮,竊取原告所有之罐頭、牛奶、鋸子等物品,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維繫兩造之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6日、114 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很愛原告,否認有打過原告,也沒有打原告的兒子和父親,我也沒有將原告兒子的東西拿去變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4月16日結婚,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賣原告兒子物品、毆打原告,原告因而搬離 本案住處,被告並曾竊取原告之物品,兩造婚姻關係中,家中經濟開銷均由原告承擔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羅淑惠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跟被告結婚之後,原本我跟原告、被告一起住在本案住處,因為被告會打原告,我有看過被告以拳頭打原告的頭,我們害怕被告,所以我們不敢住在家中,目前我跟原告一起住在山上的工寮裡,後來在113年12月13日,當時我在工寮裡睡覺,被告就來偷我們的物資,我聽到聲音起床察看,我看到被告在偷東西,被告看到我之後,就帶著他偷到的東西跑了,我不敢問他為什麼這樣做,原告跟被告結婚後,家中經濟都是原告負擔,被告都沒有負擔過,兩造會因為被告都不去工作而吵架,被告曾把羅志豐的東西拿去賣掉,被告並未事先告知羅志豐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遭其遭被告毆打等事由為真。是以被告未負擔家中經濟,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原告並遭被告暴力對待,兩造因而分居,被告卻仍未思考如何改善兩造關係,反而利用深夜前往原告住處竊取原告物品,兩造間實已喪失情感之聯繫,且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行為顯已超出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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