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3-婚-245-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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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4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丁○○(已成年),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龍校街址),該處並有原告母親、哥哥一家同住。108年間被告表示希望兩造搬離龍校街址,但原告不願意,被告竟自行搬離,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原告也差不多於同時至南部工作,嗣原告返回北部工作時曾打電話請被告搬回龍校街址同住,仍遭拒絕,乃於112年11月27日報警協尋,且登報限時被告出面,均無所獲。113年1月間,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始知被告私下成立尚佳工程行,且該公司因遲納員工勞保費而生滯納金及利息問題,經原告進一步查詢,始知該工程行涉及多件民刑案件,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恐有拖累原告之虞,已與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曾有不明人士為此到龍校街址討債。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原告 前曾表示願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被告當時表示可以離婚,但不是為了錢,而是為了兩造子女,因為原告對兩造子女不好。又被告係因原告對被告不好才搬出去住,現不願意離婚,若要離婚原告應當面跟被告說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查兩造於90年8月13日與當時為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於同年 月24日在我國辦理登記,婚後同住於龍校街址,被告嗣於95年6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擅自搬離龍校街址,經原告報警協尋 、登報並打電話請其搬回均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上記載受理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稱其越南籍妻子甲○○於五年前(詳細時間不詳)不明原因離家後未曾再返家,故至所報失蹤」(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112年11月30日自由時報第G5版節本,其上記載「越南籍妻子甲○○於五年前不明原因離家後來未曾再返家至家庭、孩子不顧,限兩個禮拜內出面解決,其在外面的一切法律行責概不負責,夫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又證人即原告胞妹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係伊二哥,兩造婚後同住在龍校街址,該址尚有伊母親、伊大哥一家同住,伊父親約80年間過世,約5、6年前被告開始常在晚間11、12點才回家,原告會為此勸說被告,兩造因而常有爭執,後來原告就去南部工作,但假日還是會返回龍校街址,沒多久被告亦自行搬離,被告搬離時所有人都不知道,是發現被告一直都沒有回家,原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不要回家,伊109年年中退休後就每天去龍校街址照顧母親,每次停留時間為早上8點多到下午3點多,若母親生病,伊就會住在龍校街址,伊因此知道上情且有聽到兩造為被告晚歸之事爭吵,被告搬離後,伊只有約在2年看過被告返回龍校街址1次,當時被告拿了東西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而證人乙○○雖為原告之胞妹,然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互核上開證詞與證物,雖證人所述時間與原告所述略有出入,其餘部分則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大致相符,惟已可認被告至少於109年間常無故晚歸,並於與原告爭吵後突然搬離而失聯。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對其不好,才搬出去住云云,然並未具體陳述情節,遑論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告知自行成立工程行,且多有糾紛,致 有人至龍校街址討債乙節,亦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其上記載被告為尚佳工程行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其上記載受通知人為「尚佳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甲○○」,應納金額為「移送金額(保費):新台幣67,013元整。執行滯納金或利息:新台幣7,696元整。執行必要費用:新台幣6元整」(見本院卷第71頁),台灣公司網網路列印資料,其上記載尚佳工程行現已歇業,並列出該公司所有訴訟司法案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證人乙○○亦證稱:約在112年年底,有個男的到龍校街址跟伊說被告欠錢,要找被告出面,伊當時向該人說被告已經很久沒住在家裡,該人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互核上開證詞與證物,亦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㈤審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至少4年,期間除曾1度返家拿其 物品外,即未與原告聯繫,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自陳過往原告提出離婚條件時其有表示可以離婚,現亦願與原告當面協商,然本院按被告所陳,於審理期間再次安排調解,並促請原告親自到庭,俾使兩造當面溝通(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卻未出席(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難認被告確有維持婚姻之意,此外,被告就其設立工程行乙事未曾告知原告,並因此導致債主上門討債,亦已破壞夫妻家庭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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