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婚-25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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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共同育有一子丁○○,現已成年, 原同住在大陸地區,後舉家來臺,先是定居在南投縣國姓鄉,再一同搬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兩造婚後因習慣、個性、價值觀、教養子女觀念不同,偶有摩擦,民國112年1月13日被告突表示無法再與原告相處後即行離家,並封鎖聯絡方式,原告遍尋被告無著,乃於112年2月26日報警協尋,然迄無結果,且期間被告全然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來臺後先同住南投縣,再一同搬至桃園 市,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突然離家,斷絕與原告聯繫方式,經原告報警協尋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前弟媳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約於5年前與原告弟弟離婚,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大陸山西省太原市,與伊及伊配偶住在附近,84年8月13日還是16日兩家人全部一起來臺,來臺後伊與伊配偶未與兩造同住,但伊很常跟兩造聯絡,且1至2週就會去兩造住處,所以知道兩造是一起住在桃園楊梅,被告平常都在家裡,約2、3年前被告卻不在家,且很晚都沒回家,原告就打電話給伊表示很晚了,被告都還沒回家,問伊被告有沒有去找伊,伊說沒有,第二天伊才知道被告整晚都沒回家,全家人就開始找被告,但所有聯絡方式都沒有找到,伊就建議原告報警,因伊有兩造之子丁○○之聯絡方式,伊就以微信之通話功能跟丁○○聯絡稱「媽媽兩天沒有回家,爸爸很著急」,結果丁○○竟說「請你告訴我爸不要報警,馬上去撤銷報警」,這讓伊很意外,但丁○○之語氣也讓伊認為丁○○應該知道被告在哪裡,就跟原告說不用擔心被告安全,之後伊想要再找丁○○時就被封鎖了,伊就沒有其他方式可以找被告,被告離家前完全沒有任何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證人甲○為原告之前弟媳,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佐以兩造戶籍謄本顯示兩造原住大陸地區,於84年8月16日入境,於同年月28日遷入登記南投縣國姓鄉,於同年月30日遷至桃園縣新屋鄉,再於同年9月4日遷至桃園縣楊梅鎮(見本院卷第18頁),又依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前開報警協尋結果,依該分局回函檢送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2月6日報警協尋,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因夫妻相處不合而失蹤,丁○○則於112年6月5日撤尋,並表明被告是與原告相處不睦,故離家前往大陸地區,不願再與原告同住(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與甲○前開所述兩造居住情形及丁○○應知曉被告行蹤等節大致相符,證人甲○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13日離家,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 逾2年未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更與原告斷絕聯繫,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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