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婚-262-202411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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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於民國111年間分居,原告 現因案入監執行,刑期至125年,兩造於111年7月後已失去聯繫,原告在監期間被告未前往會客,原告復委請母親聯繫被告亦未果,被告不知去向,於此情形下已難以維持婚姻,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結婚,戶籍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無子女)、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現另案通緝中)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入監,現刑期至125年4月10日)在卷可稽。而證人丙○○(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沒一起吃飯或出遊過,但被告有跟我借過錢,我有借他幾百塊、幾百塊這樣,我試圖找過他,但他的FB、LINE都找不到,手機也都沒有在用,我覺得他應該在躲,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的時間點是疫情前左右,至少有3、4年;原告入監期間,只要可以探視我都有去,幾乎每週都有去,原告有請我幫他找被告,但我找不到,我也有請朋友幫忙找,但都未果等語。依上揭證據可知,兩造婚後無子女,且戶籍不同,原告現在監並有相當刑期待執行,又原告在監期間,被告未前往會客、現音訊全無且另案通緝中,可證兩造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亦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