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婚-26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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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其戶籍、就學、醫療事項、才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保險(含健保)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需告知被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卷第131頁)。經核原告請求、追加備位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及數家事非訟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 女)。兩造婚後,被吿物質需求漸增,105年間因被吿欲進行醫美手術,但原告無有足夠收入供被吿花用,被吿不顧原告反對而逕從事傳播工作。108年起迄112年間,兩造爭執頻起,被吿經常以「智商低」、「你有病」等語羞辱原告,並動輒向原告提出離婚,曾僅因原告下班後顯露疲態而遭被吿指責、要求離開,甚以蛋糕丟擲原告、摔物品,以使原告屈服。於112年下半年,因被吿之舉已逾原告能容忍之程度,原告遂提出離婚,被吿僅回以係原告行為導致等語。112年10月間,被吿藉割腕方式企圖挽留原告,反肇致原告精神上生極大壓力,而遷出至原告堂弟住所居住,原告後於同年10月10日返回兩造共住居所與被吿生活。同年10月19日,兩造於桃園市中壢區公十公園散步,原告仍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維持意願,被吿竟以:你去跟小孩說我去外面找男人了等語回應,旋即跳入公園湖泊,原告報警後,經消防人員到場救護處理。嗣112年11月間,被吿數次僅因情緒不佳便持刀作勢割腕、自殘,子女亦曾見此情,原告及子女均阻止之,然亦使原告及子女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壓力。迄113年2月間,被吿動輒質疑原告行蹤,甚在原告汽車上裝設定位器,原告不願繼續忍受被吿任意質疑、監看之行為而遷離兩造共住居所,並與堂弟同住迄今。嗣原告於提起本件後,被吿於113年4月14日至原告堂弟淡水住處,質問原告為何將汽車出售,辱以「我要看清楚你醜陋的嘴臉」並出手將原告口罩扯下。  ⒉原告與訴外人丁○○於就讀五專時即已熟識,雙方家人亦有往 來,丁○○視原告如兄長,子女更稱呼丁○○為姑姑,原告與丁○○並無任何男女情愫。於100年間原告引介丁○○至原告公司任職後,因丁○○無有駕照,公司又位處腹地甚廣之台北港內,丁○○多搭乘公司交通車或同事便車,因此原告偶有順路搭載丁○○上下班之情,此為被吿所知悉,惟被吿竟訛以此情作梗,陳稱原告與丁○○有染,惟原告要無有何與丁○○間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事,原告因丁○○給予子女紅包而於春節期間至丁○○家回禮,因丁○○家人之盛情而留步,亦不過是一般春節習俗而已。反而被吿擷取片段之對話紀錄,多次質疑原告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舉,更有上開不理性舉措,然正係此況使兩造婚姻感情漸受斲傷。  ⒊原告並非僅因被吿於112年9月後之種種行為為由訴請離婚, 乃被吿遇事未能理性,原告之人格尊嚴、隱私長期不受被吿尊重,被吿不時以羞辱言詞貶低原告、不思理性溝通,反動輒以精神騷擾、侵害隱私或自殘等家庭暴力方式讓被吿因此畏懼而需聽從被吿之意,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外,而原告長期處於極大心理壓力,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堪認兩造婚姻互愛、互信及互助目的已喪失,有難以維持之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子女從小由兩造共同照顧,因子女與原告同性別、親子互動 良好、互相尊重。被吿前有自殘等不理性舉動,子女亦傾向與原告共同生活,另有原告之母可為親情系統以協助照顧子女,為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又兩造縱離婚仍無解於被吿對子女仍應負扶養之義務,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為計算子女每月扶養費之基準,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則各為平均,故請求被告應自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日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2,094元,並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關於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自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分居迄今已10月餘 ,兩造感情已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彼此間已無法互信互愛,故除維持上開主張為先位聲明,再依兩造既事實上未同居達六個月以上,無論不同居事實可歸責何造,兩造已無法相互信賴,求准改依「法定財產制」關係,俾兩造確保各自財產之所有、管理、處分權,減少不必要困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備位聲明   ⑴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吿不曾從事傳播工作,亦未對原告為言語上之羞辱,或有 不當舉動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等情,原告指稱被吿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一節,並無實據。  ⒉兩造婚後十餘年仍相愛和睦,然原告自109年間時常接送同事 即丁○○上下班,此情經被吿發現,原告承諾會與丁○○保持適當距離。詎料,於112年9月5日丁○○前配偶聯繫、告知被吿,被吿始知原告有繼續維持接送丁○○返家一況,被吿質問後,原告雖立即道歉及給予承諾,卻依舊故我,與丁○○維持親密互動;兩造於113年農曆春節期間本預計一同返回大陸探親,被吿卻反悔而未同行,並於被吿離臺期間,以回禮丁○○給予子女之紅包為由,數度前往丁○○住家,益徵原告與丁○○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被吿於知悉原告與丁○○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而原告提出離婚後,身心出現問題而有重度憂鬱,始有自殘、自殺或無法控制情緒之行為,詎原告卻倒果為因,將被吿身心問題視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卻不思關心、協助被吿,甚原告於113年2月28日竟拋妻棄子搬出兩造共住居所迄今。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係肇因於原告與訴外人丁○○之不倫行為,而被吿已能理解原告之壓力,並提議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卻遭原告拒絕,被吿已盡相當之努力以修補兩造關係。而縱原告有上開外遇情事,被吿仍期待原告回歸婚姻及家庭,且為避免兩造關係惡化,被吿亦因此於113年5月僅向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未向原告主張。由上可見,被吿仍有心維繫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仍有回復之可能;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認為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被吿則無責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由被吿作為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緊密 ,原告因工作而需每日往返於新北市八里區與桃園市中壢區,甚少有時間陪伴子女,過往缺乏親職經驗;又原告於113年2月28日遷出與被吿、子女之共居住所後,子女與被吿同住並由被吿照顧迄今,考量繼續性原則兼衡子女之真意,應由被吿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並於98年3月11日辦理登記,共同 育有子女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原告於112年10月初搬離前址,於同年月10日搬回,復又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前址迄今等情,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錢需求而曾從事傳播工作,婚姻期間遇有 不順即對原告出言辱罵,兩造感情漸生嫌隙,又被吿訛以原告與他人有曖昧,原告已頻頻退讓,被吿卻依舊不尊重原告交友權利,雙方顯已失信任關係。嗣被吿因此提出離婚訴求後,被吿卻以自殘、自殺等精神上暴力行為脅之,原告實已不堪忍受,故發見被吿於原告車輛上裝設定位器後,即決定於113年2月28日搬離中壢區房地而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除據原告陳述歷歷外,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錄音暨錄影檔及對話譯文、與原告胞姐方佳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則以其極端行為係因原告可能與他人有不正當往來,導致自己出現重度憂鬱症狀,才會有自殘與自殺行為。現今被吿已認識到自身的錯誤,希望能修補婚姻裂痕,挽回婚姻關係等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吿曾為金錢所需而從事傳播工作,原告自斯 時起即有離婚意思,然原告陳以:當時我載她至竹北從事傳播工作,即便我不願意,但我薪水不高而無法負擔醫美費用;被吿當時所得一部分用在家庭開銷、一部分存起來、一部分被吿用作醫美;是後來被吿母親以小孩相勸,我才沒有離婚等語。自原告前開所陳觀之,既被吿從事傳播工作一情,原告初始即已知情,甚至搭載被吿進行傳播工作,不見原告有何受辱或憤慨之舉,反而將被吿從事傳播所獲金錢等同一般家庭收入視之而為分配、運用,堪認兩造婚姻當時並未因此生有破綻,況被告對曾從事傳播工作一節予以否認,而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⒉原告因婚姻期間長期不受被吿尊重,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吿 卻以自殘、自殺行為相脅,致原告處於壓力與恐懼中,夫妻間互信、互諒關係盡失,已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  ⑴被告對原告之不尊重行為已造成婚姻關係之破綻:   審諸原告所提其與原告胞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卷第135至1 46頁),可見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原告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前,即時常因兩造爭執諸如兩造及子女出國之地點、兩造政治立場歧異、觀看戲劇後之感受、氣炸鍋未清潔乾淨等事,而受被吿辱罵或斷然以與原告個性不合而要求離婚等況,向原告胞姊訴苦,已觀兩造婚姻期間之日常互動衝突不斷,姑且不論爭執原因及對錯,然已足見原告於內心受有委屈、苦悶情緒而需緩解、尋找自身情緒之出口時,其僅能尋求其胞姐給予安慰,未有能與理當是最親近之人之配偶即被吿訴說之可能甚至是意願,見此端倪不難想見雙方早從過往即有溝通上之不順暢,雙方並無情感及對話、溝通之交集歷時已久,原告所述兩造婚姻破綻早在被吿懷疑原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關係之分際前已悄然而生,兩造夫妻關係早有損傷一節,應堪採信。  ⑵兩造夫妻之互信關係已破裂:   縱被吿辯稱其不理性之舉乃因懷疑原告與丁○○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所導致云云,然即便原告與丁○○間過從甚密而使被吿對兩人友誼關係起疑,惟原告就此情除一再向被吿保證會與丁○○保持距離並表達歉意外,亦表示其與丁○○之間為認識已久之朋友關係而已,此均有被吿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已見原告並無漠視被吿情緒,願意理解被吿感受而有修補之作為,被吿逕指不理性之舉緣自原告外遇實則過度簡化其不理性行為之動機,要屬無據。而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即是互相信任,原告自認清白無污,若遭被吿無端持續質疑而不被信任,本即會造成雙方信任基礎逐漸瓦解,難以維繫健康的情感往來,亦使受到懷疑之原告感到壓力、委屈及誤解。甚被吿於他院對丁○○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兩造關係豈不更加緊張、疏離,縱被吿陳其因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始未對原告一併請求,然被吿此舉不即是認定丁○○與原告間必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始為訴訟上之主張,意即對原告所陳與丁○○間僅是朋友關係之說法不為採信,既然如此,兩造關係自然會更加脆弱,何得以說明未對原告主張一節,所造成兩造感情間之隔閡、疏離,能藉由此舉,證明仍有回復之可能。  ⑶被告自殘、自殺行為對婚姻之影響:   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10月至11月期間有割腕自殘、跳湖行 為,原告遂搬離兩造共居住所,後因仍無有維持婚姻意願,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迄今等節,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那時因患有重度抑鬱症,我有向原告反應,但仍沒有回應,再加上原告給予的冷暴力,使我有結束生命的想法;我有跟原告說給我們4至6個月時間,如果真的相處不下去再離婚,雖然原告因此有返家,但仍持續表示要離婚;為何會跳入湖裡的詳細情況不記得了,但我有對原告說如果我失去生命他會感到後悔嗎,原告回不會,我就說如果要離婚我無法承受,我就跳進湖裡了等語。經查,雖被吿辯稱其所為乃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所致,惟若被吿係因病症影響而有此等舉措,卻未見被吿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被吿片面陳述即予認定自殘、自殺行為為被吿無從控制,不屬被吿因情緒而生之不理性行為。再衡諸原告於112年9月向被告口頭表示想要離婚後,被告本應理性就雙方離婚議題予以溝通或於當時進行婚姻諮商,合作共謀應對之方法,被吿卻捨此不為,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持刀自殘、自殺甚至跳湖,該等行為皆已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對原告身心自是造成莫大傷害,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採信。而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後,以自殘、自殺等極端行為威脅原告,此舉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間的關係,被吿未能理性以對,竟因無法控制情緒而以傷害自己身體之方式應對原告之訴求,不過更使原告相信兩造已再無有效溝通之可能,亦因此對原告造成更巨大之心理壓力。況夫妻間本以平等、尊重之基礎上為坦誠之溝通協商為應當,被吿此類威脅性行為已使原告喪失對婚姻的安全感與信任感,夫妻間基本的互敬互重已經失衡,婚姻關係基礎因此遭到侵害、崩解,自不難想見。此外,被告雖否認其於原告車輛有安裝定位器的行為,並以原告所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惟若屬實,此舉已嚴重侵犯原告隱私權,亦表明被告仍缺乏對原告之基本信任,並欲以控制、侵害隱私之方式維繫婚姻,自非適當應為之舉。縱被吿實並未有裝設定位器之情,然承上所述,兩造已無互信,雙方間之溝通已然惡化,原告因被吿屢屢質疑而亦開始懷疑被吿有過度控制、監視之行為,兩造關係中信任、溝通及情感往來已全然變得緊繃而不安全,婚姻已生不可逆之損害。  ⑷兩造婚姻已無修復可能性:   儘管被告表示仍希望修復婚姻,但從被吿行為模式及兩造互 動來看,婚姻中核心的信任、尊重與安全感均已蕩然無存。原告亦明確表達無法再對婚姻關係抱有期待,離婚之意甚堅,且雙方至今仍未能修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原告更於113年2月28日逕自搬離共同住處迄今,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雙方的互信基礎顯已崩解,無法期待其婚姻有復合之可能性。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僅責任程度不同而已。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審 酌兩造自113年2月28日分居迄今,已將近1年未共同生活,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然此期間被告並無何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行動,故認兩造應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前述理由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之部分及備位聲明之內容,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答辯無有離婚意願,自無從為任何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㈡本院參酌卷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之訪視報告(見卷第60至67、94至99頁),及原告、被告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不排斥與他造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並均願尊重子女意見,讓子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卷第149頁),復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子女和諧相處,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親子間互動情形,酌定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認關於子女戶籍、就學、醫療事項、才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保險(含健保)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得由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決定,惟事後應告知被吿,供其知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復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部分,兩造均陳已無藉法院酌定 之必要,子女就讀國中且能自行與兩造協議會面交往之進行等語(見卷第150頁),爰不另為酌定子女與被吿間會面交往方式之進行,併此敘明。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復無其他資產,兩造 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上,然無解於被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以子女現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16頁),故原告主張以上開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可採。惟本院衡酌原告審理中自陳被吿得按自身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即可,被吿亦表明可按月負擔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其餘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亦表同意(見卷第14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為兩造所自行約定由原告承擔如上,為此,尊重兩造之自行約定,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且為確保子女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子女之權益。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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