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V-113-婚-263-20250306-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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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