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婚-26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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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兩造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268號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  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惟已三十餘年未聯絡, 形同陌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惟因被告意識狀態不佳,現無口語能力,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因被告於本件無訴訟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就本件離婚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意識狀態不佳,現無口語能力,目前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書記官詢問社工之電話記錄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不具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原告具狀陳報關係人丙○○同意擔 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丙○○之同意書乙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被告之子,二人份屬至親,丙○○已以同意書表明願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丙○○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關係人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8號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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