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3-婚-270-20250211-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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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二)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依法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而原告業於民國114年1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查詢本院收費處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