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婚-271-2024112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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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嗣丁○○已滿18歲成年,原告於113年7月4日當庭撤回酌定親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撤回,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丁○○ 。婚後被告多次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甚至當街打耳光、當眾逼迫下跪道歉,在眾人面前潑酒之行為,且因原告曾尾椎受過傷,被告於實施暴力時刻意往傷處攻擊,又有酗酒惡習,致原告每每返家便心生恐懼,與被告同居已成為身心折磨,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況兩造自109年分居,被告未曾給付過子女扶養費,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丁○○ ,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1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於109年搬回花蓮居住,兩造因此分居逾3年,鮮少互動,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乙○○到庭證述:據其看兩造相處方式,一直都不太好。其沒有跟兩造同住,但是節日時,兩造會回到花蓮老家,一開始是常吵架,後來是沒有互動。其記得有一年過年,兩造也回來花蓮過年,被告到其家,當時大家都在吃東西喝酒,被告拿酒杯找原告敬酒,但原告不理他,被告就直接拿酒杯朝原告臉上潑,大家就嚇到了,趕快阻止被告,原告當時有點害怕,就趕快離開現場。大約是從疫情開始那一年兩造就分居,有兩三年了。兩造分居後,被告每年過年有來其花蓮老家,但是兩造幾乎都沒有講到一句話。其看到被告潑酒那次是在兩造分居後,但分居前也有,當時也是過年,其等也是在花蓮老家,被告當時有喝一點酒,原告跟被告說不要再喝了,被告就大聲說想怎樣,當時其父母也在,感覺很不尊重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婚後感情並非和睦,兩造起口角時,被告動輒向原告潑酒,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於109年搬回花蓮娘家,被告亦無挽回原告之行為,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3年,形同陌路,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無積極挽回之行為,任由破綻加遽,是兩造責任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