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婚-27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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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甲○○(原姓名阮氏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1日在越南 結婚,並於同年2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婚後原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被告於100年7月2日因酒後情緒不穩,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只能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母親呂來有住處與呂來有同住。被告明知原告實際居住地,竟以原告無故離家,惡意遺棄被告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經本院100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552 號判決(下稱前案)准被告與原告離婚確定,然原告對前開離婚訴訟程序完全不知情,且完全沒有收到任何開庭通知,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發現被告身分證之配偶欄為空白,始察覺有異,乃至戶政事務所查證,始發覺此事,原告遂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婚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前案)前案判決廢棄,前案被告之訴駁回,原告與被告因此恢復婚姻關係,原告原希冀被告於再審前案判決後,能有所改過,惟原告與被告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迄今已10多年,兩造並無往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毆打,並遭被告趕出同住處所,原告因 此前往呂來有住處與呂來有同住,原告已與被告分居10多年,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呂來有於101 年4 月9 日再審前案中具結陳稱:「(按問:阮氏紅(即原告)剛才所述100 年7 月2 日從越南回臺後,是否就與妳同住?)有住到我這邊一段時間,住了大概半個月後,她出外去工作,工作時她住在外面,雖然住在外面,但是有常常回來楊梅」、「(按問:乙○○是否知悉阮氏紅與妳同住、外出工作及休假有回到妳的住所?)他知道,他們還有通話」、「(按問:乙○○是否常會到妳楊梅的住所?乙○○是否知悉阮氏紅常休假回妳家?)他知道阮氏紅出去工作,他也不會想找她。乙○○知道,還要阮氏紅住在我家就好,阮氏紅住在八德時乙○○還常會趕她走」等語;證人即原告友人阮氏僅於113年11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妳是否認識被告?)我以前看過,也算認識,我跟我先生結婚時,在外交部有遇到兩造,後來也有與兩造往來一陣子」、「(你與原告認識多久?)10幾年了,應該快20年了」、「(是否知道目前被告人在何處?)不太清楚,應該是在楊梅,兩造也沒有住在一起10幾年了」、「(妳如何知道兩造分居10幾年了?)我常會到原告家中」、「(妳是否知道兩造為何會分居?)原告時常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常打她,一直哭,後來原告就跑去跟她婆婆住一起,因為原告被被告打才會去跟她婆婆一起住」等語,自堪認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趕出家門,已與被告分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則兩造分居至少10年以上,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卻仍未到庭,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足認被告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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