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V-113-婚-280-20241017-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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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 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並於91年12月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台後沒多久即自行離開,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亦已出境,故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法院判准離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省○○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憑。經查,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在嘉義市之戶政事務所完成戶政結婚登記,被告最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兩造婚後並未同住在桃園地區等情,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告之歷次遷徙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