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3-婚-28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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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關於未成年子女黃○○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原 告於婚後發現被告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且後來被告吸食笑氣之頻率更是變本加厲,會持續吸食3天到10天才結束,被告因此在近2年開始出現幻想,一直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另被告另有外遇對象,甚至會找傳播妹到旅館。被告甚至會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另案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黃○○感情良 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行使負擔。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我有吸食笑氣部分,我沒有意 見,我有吸笑氣,我也有找傳播妹開房間,原告所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也都是真的,我認為很有趣,所以我是特地留下給原告的,因為原告每天會偷看我手機。我沒有家暴原告,兩造只是發生拉扯,我沒有毆打原告。我希望由我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吸食笑氣之習慣,並有找傳播妹開 房間之情形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吸食笑氣照片、被告與傳播妹於旅館中之照片、被告向傳播公司找傳播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已堪信原告前揭主張非虛。而被告曾因毆打原告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前揭111年度家護字第2288號通常保護令卷,核閱承審法官調查後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吸完笑氣,要找原告拿錢、拿手機、鑰匙,還要再出去吸笑氣,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就以徒手往原告臉上揍一拳。此外,自107年至108年間,被告有2、3次在吸食笑氣後與原告吵架,繼而以徒手毆打原告。112年12月3日後,被告因長年吸食笑氣,導致出現幻覺、幻聽,而多次對原告說:原告不與他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原告有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不愛被告就是代表原告愛上別人、原告與被告的員工在工廠發生性關係、叫原告去給狗幹,因而核發保護令在案,均核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大致相符。被告有吸食笑氣之惡習,因而導致兩造時而爭吵及肢體衝突,被告甚至不斷懷疑原告出軌,對原告已無信任。至被告另找傳播妹之行為,亦違反婚姻之忠誠,被告見原告得知此事,亦不見被告道歉或有任何挽回及企圖修復情感之表現,反而主張其是故意要讓原告看到找傳播妹等相關LINE訊息,因為覺得有趣,益證兩造間已無法正常、理性進行溝通,兩造間僅存猜忌及惡意的嘲弄,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兩造夫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且被告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良好,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被告有良好的經濟能力,然無具體合適的親權規劃。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的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 的親職時間,並且與親子互動良好,被告過往能展現兩好的親職時間,評估親子關係尚可。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友善 合作知能有待提升,被告親權意願稍顯消極,且尚能瞭解合作父母意涵。  ⑷照護環境評估:①住家為社區中連排透天房舍,為被告與原告 共有,為近年新建之房屋,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房,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原告表示若能離婚願意將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並另租房屋與未成年子女同住。②被告則居於目前住所無其他規劃。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可陳述受照顧情形及親權歸屬之想法。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經查,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經常在外吸 食笑氣而晚歸,原告多次給予被告機會仍未有改善,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原告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負擔家庭支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瞭解程度良好,並能提供充足親職陪伴與照護時間,且有穩定收入來源,對於未來有明確規劃,評估期間互動機明確且正向;被告雖有穩定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建議被告可再提出完整之照顧計畫。②次查,兩造目前仍同居,但因有暴力事件而互動關係緊張疏遠,亦難以表現善意合作,然被告在親權行使並未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並且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積極意願,建議評估被告、暴力改善情形並勸諭兩造友善合作,建議可維持共同親權,由原告作為主要照護者,則宜明訂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子女戶籍、醫療、學習安排與日常生活照顧等事項,並均宜明訂未同住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損及子女利益,並保障子女受雙親愛護成長之權益。③其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費用建議法院明確裁定,避免兩造再生爭議。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因兩造均於具體會面探視規劃, 目前兩造仍同住並有正常接觸相處,然建請法院協助兩造擬定具體會面訪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2月11日助人字第1130472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參酌兩造均對前開訪視報告親權 之建議無意見,且兩造並非不能合作之父母,而兩造若能合作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讓未成年子女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將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創造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黃○○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且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好的照護計畫,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黃○○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黃○○各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週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黃○○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黃○○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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